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33號原 告 何亭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雪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9月18日竹監自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 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何亭儀於民國103年9月14日下午2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 德興路,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查獲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單)當場舉發。並移被告處理,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於103年9月18日以竹監自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9月14日23時42分許,於前開地點遭巡邏警車攔停後,警員詢問原告是否飲酒,原告答以喝了2杯,之後警 員即通報警局派員拿酒測機器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原告吹了3次都沒有酒精濃度反應(測試機器未列印出任何數據) ,警員即向原告表示,原告係拒測,但是列印出來都沒有任何數據,都是空白,如果是拒測的,何以會有表單列印,原告態度都很配合,也有吹氣,無法接受警員所說原告拒絕接受測試檢定。 (二)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3年10月15 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案係執勤警員於巡邏時看見原告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從德興路856號快樂小吃 店的停車場駛出與警車會車,於是調頭追趕並按喇叭示意該車輛停車受檢,但直至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與德豐路口附近始將攔停,該員警於現場稽查時發現原告散發出濃厚酒氣,且其亦坦承開車前約22至3小時有飲用酒類,經警員提供礦 泉水飲用及漱口、多次指導其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方式暨提其吹管練習吹氣,並告知暨勸導原告拒絕施測之處罰後( 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當場移置保管車輛、 實施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予以施測多達3次,原告均以消極方式拒絕酒精濃度吐氣檢測,致使呼氣酒精檢測器自重結束施測,原告拒測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原處分自無違誤。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即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經警攔停,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經3次吹氣,檢 測器均無數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裁決書、舉發單、無數據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單附卷可稽,則本件之爭執在於:本件原告該行為是否符合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行為之要件? 六、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 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同條例第67條第2項 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 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 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亦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三)原告雖主張其均係警員之指示吹氣,並非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等語;惟本院認原告使用酒測器呼氣3次均無數據 值,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之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要件,理由如下: 1.原告於前開時地,經警認有酒後駕車之情況攔停,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負責取締之警員教導吹氣方式,並由原告進行練習,於進行施測無數據後,警員並說明拒絕接受測試之法律效果處9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當場移置保 管車輛、實施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由原告呼氣進行施測,施測多達3次,該測試器均無數據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 復有原告遭攔停實施酒測程程序之錄影光碟影片及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 2.執勤警員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器號021513/084046),係於102年10月1日經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間係103年10月31日或使用 次數達1000次,有該測試器經濟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本件原告測試3次,分別係329次至331次,有原告施測後無 數據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3紙在卷可稽,然在原告施測 前後,該測試器對其他受測者施測之結果,測定值均有數據,有該測試器所列印之編號326號至335號測定值列印單在卷可參,顯見該測試器功能正常,原告如以正常方式呼氣,應會出現酒精濃度之數據。 3.況由上揭酒測之過程,員警不僅說明酒測方法,並提供吹管指導原告練習如何吹氣,足認原告當時確已明確知悉吹氣之方式。而原告雖曾配合進行3次吹氣,惟其先後3次均因未按照員警說明或示範之方式進行,致測試失敗。而酒測機器性能亦屬正常,衡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其設計上自係以簡易為原則,亦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減少吹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原告顯未依警員指示方式吹氣、致酒測器因受測者吹氣量不足,無從檢測量定酒精濃度之數據,堪認原告經警攔檢後,顯係以消極方式規避接受警員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灼然明甚。原告主張其極度配合員警作業,並無拒絕酒測之意云云,殊無可採。 七、綜合上述說明,原告既有前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法自無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