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號 原 告 揚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壽濤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許瑾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3年5月6日 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24日府勞福字第000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所裁處原告新臺幣(下 同)6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 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 訟程序進行之,核先敘明。 貳、事實概要: 緣原告接受雇主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公司)委任辦理外勞就業服務業務,因互助公司所聘僱之泰國籍勞工NALO NATWUTI(護照號碼:M000000)及WISETPHENG CHAWALI T(護照號碼:M000000)於互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馨公司)從事環境打掃、整理等許可以外工作,雇主互助公司業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 實,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2月24日府勞福字第000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叁、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派駐雇主互助公司之外勞生活管理人員汪忠益,並無勞動部訴願決定書所指將泰國籍勞工NALO NATWUTI及 WISETPHENG CHAWALIT載至互馨公司工作之行為,本件互助 公司並非不諳法令而違法,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 規定之行為,係該公司自己之違章行為,原告公司並已善盡告知相關法令之義務,並無未善盡受任事務之情形。 (一)查本件當時係由互助公司工地主管林國勝自行指派泰國籍勞工NALO NATWUTI及WISETPHENG CHAWALIT至互馨公司球 場支援工作,並由互馨公司球場人員將該二名泰國籍勞工載至互馨公司球場,此有證人林國勝、WISETPHENG CHAWAL IT、NALO NATWUTI、徐盛淇等人證述在卷。 (二)原告公司派駐雇主互助公司之外勞生活管理人員汪忠益,固然有為互助公司林國勝向二名泰國籍勞工轉達收拾行李至工地門口,因而得知兩名泰國籍勞工應係要至其他工作場所工作,然而其已告知互助公司林國勝此為法令所不許,且於最初與互助公司交接泰國籍勞工時,亦已告知相關法令規定,足資證明本件互助公司並非不諳法令而違法,原告公司並已善盡告知之責。 (三)原告公司在102年4月2日與互助公司交接泰國籍勞工NALO NATWUTI以及在102年5月30日與互助公司交接泰國籍勞工 WISETPHENG CHAWALIT時,均有說明並在互助公司所簽收 之外勞交接記錄表上載明「一、雇主不得將外勞借予他人使用,或帶至其他工作場所工作。二、雇主不得令外勞從事勞委會聘雇許可之工作範圍外之工作。」,並記載外勞工作地址,同時並有泰文向該二名泰國籍勞工說明並載明相同事項,並交付就業服務法法令宣導書、外籍勞工入國工作或生活須知等文件,予該二名泰國籍勞工簽收。故就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 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等相關規定及其他注意事項,原告公司均已詳加說明,並已善盡告知相關法令之義務,本件互助公司並非不諳法令而違法,原告公司並已善盡告知相關法令之義務,原告公司自無未善盡受任事務之情形。 二、退步言之,本件原告公司縱若有未善盡受任事務之情形(原告仍否認),惟原告公司暨現場同仁並無從干涉雇主互助公司如何指揮調度外勞工作,本件互助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顯然並不會是原告公司未善盡受任 事務所致,原告公司自仍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之情形。 (一)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3號簡易判決意旨,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之情形,須係雇主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就業服務法所發布命令之行為,而此行為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從業人員因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所致。故本件縱若原告公司有未善盡受任事務之情形(原告仍否認),惟若互助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並非原告公司未善盡受任事務 所致,原告公司仍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之規定。 (二)原告公司並無從干涉雇主互助公司如何指揮調度外勞工作,派駐之現場人員僅從事翻譯及生活管理,不論原告公司或現場人員均無從影響互助公司對於外勞工作之指揮調度。故本件當時縱若原告公司人員有未善盡受任事務之情形(原告仍否認),然而原告公司暨現場同仁並無從干涉雇主互助公司如何指揮調度外勞工作,互助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顯然屬該公司自己之違章 行為,並非原告公司現場人員之行為所致,與原告公司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公司自仍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誤,其據以適用法律當然顯有違誤,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所明定。本案原告雖依規交工於雇主互助公司,工地現場亦有派駐專業管理人員汪忠益,擔任外勞管理及輔導工作,惟查二位外勞坦承雇主調派工作當天係由汪忠益翻譯要其二人整理行李,此有調查筆錄可稽;該等二人至互馨公司工作,顯已超出勞動部核准工作地點,原告之派駐人員汪忠益未善盡告知互助公司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致造成雇主互助公司因不諳法令而違法;原告所稱該行為係互助公司自己之違章行為,顯係推諉之辭。 二、原告之行為顯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7條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整,係屬有據。本件原告 之訴難謂可採,爰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第57條第3款、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WISETPHENG CHAWALIT及NALO NATWUTI二位外勞係經 原告仲介,受互助公司僱用,在「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劃--CA450B標台北車站特定區、台北車站與台北站共構工程」之工作地點從事作業,有外人拘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附於訴願卷內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核堪認定。而雇主互助公司指派二位外勞於互馨公司從事打掃、整理環境等許可外工作之事實,亦有互馨公司輪班排班表、打卡紀錄、外籍勞工零用金表、照片、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等附於訴願卷內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以二位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 ,認雇主互助公司違反上開規定,而於102年12月24日以府 勞福字第000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裁處雇主互助公司罰鍰3萬元,並認原告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 之情事,而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6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原處分所為之裁處 ,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受雇主互助公司委任辦理外勞就業服務業務,並無未善盡受任事務,致使雇主有上揭違反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原告雖主張二位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乃雇主自身之違章行為云云,然查,證人即外勞WISETPHENG CHAWALIT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我的雇主是互助公司,我是人力仲介公司的人。我是建築公司在台北市火車站地下工作。(你是否被查獲在一家高爾夫球場工作?)是的。(為何會到高爾夫球場?)..人力仲介叫我去的,是球場的車來接我。去球場的時候,有人力仲介公司的管理員跟我翻譯跟我說要整理行李要去球場。跟另外一個外勞朋友就是今天有來的證人一起去的。(在高爾夫有領薪水嗎?誰支付?)有領薪水,是仲介公司給我的。..(提示原證三,有無看過?這是什麼?是否你所親簽?)這張東西是我被人力仲介公司強迫簽名。(知道為什麼人力仲介公司要強迫你簽名嗎?)我知道,因為仲介公司不想要有罪,不想要有官司。人力仲介公司為了保護自己,所以才強迫我簽名的。..汪忠益他強迫我要寫他本人與此案無關。..(是否知道雇主或是人力公司知道這樣是違規的?)我知道我合約書,我來工作是建築的,我知道去其他地方工作這是違反法律的。(汪忠益是否知道你要去球場的事情嗎?是他叫你去的嗎?)是的。..他沒有告訴我是誰叫我去,但是他來就叫我到球場工作。」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筆錄),外勞即證人NALO NATWUTI亦證述:「(你來臺灣要做的工作是什麼?)建築類工作。(你是否被查獲在一家高爾夫球場工作?)是的。(為何會到高爾夫球場?)因為互助的人叫我去,互助和泰國通譯叫我們去。泰國通譯他是人力仲介公司的通譯。(是誰叫你去球場?誰帶你去?)就是仲介公司的翻譯叫我去的。就是剛剛照片那位先生帶我去的。沒有人告訴我什麼事情,只有人力仲介經的通譯告訴我要整理行李,明天要去球場工作。(提示原證三,有無看過?這是什麼?是否你所親簽?)這是人力仲介公司的通譯叫我簽的,我也不知道原因。..是強迫我簽的。..非管理人員汪忠益所為這段不實,我的意思就是管理員汪忠益是有關係的。」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二位外勞之證述可知,二位外勞雖係雇主互助公司自行指派至互馨公司從事打掃等工作,然而,原告對於雇主互助公司欲指派二位外勞至互馨公司從事打掃工作之事實亦屬知悉,且原告公司受互助公司委任而派駐管理外勞生活、協助翻譯等相關事項之人員汪忠益,於互助公司欲指派外勞至他處工作時,尚協助翻譯指使外勞整理行李至他處工作,汪忠益為原告公司員工,派駐負責外勞之管理,明知外勞不可至其他地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本應善盡告知義務,卻任令雇主互助公司指派外勞至他地工作而未制止,且尚協助翻譯而使外勞至他地從事許可以外工作,縱非原告公司人員汪忠益搭載或陪同二位外勞至互馨公司球場,亦無影響原告公司違反所應盡義務之事實,遑論原告公司事後尚逼迫外勞簽立聲明書,表明此事與原告公司人員汪忠益無關,尤足認原告公司確有違反應盡義務之卸責情事。 (二)次查,證人即原告公司派駐管理外勞及翻譯人員汪忠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外勞來台的工作內容為何?)在臺北雙子星機場捷運車站標案。(兩位外勞是否有到高爾夫球場工作?)有。(為何會去球場工作?)互助營造的工程人員打電話通知我,有兩位外勞請我翻譯讓他們收拾行李,到門口等他們。我有跟互助營造的人說這是不可以的,他回我說有事情他們會負責,叫我不用管,叫我把他的話翻譯給他們就可以了。(你當時有翻譯要外勞整理行李去球場嗎?)有。(當時知道外勞要到球場嗎?)不知道,他們叫我不要管。..(外勞到球場工作時,是誰拿薪水給他們?)零用金是他們來我們這邊領的,薪水是雇主轉給他們的。..(你知道外勞不能在球場工作?)我知道,我有跟互助公司說,他們說我的工作是翻譯而已,不要管那麼多。..工作是互助營造的主管指派的,我們只是幫忙翻譯跟生活管理。」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筆錄),證人即互助公司現場工程師林國勝亦證述:「(是否瞭解兩位外勞的工作為何?)來台的工作是我們的機場捷運工程標案。(兩位外勞是否有到高爾夫球場工作?)有,球場是我們公司同一集團內,當時他們缺乏工人,我就派兩位外勞去支援他們。(派他們去球場時,仲介公司的人是否知道?)仲介公司的人知道外勞是要去球場。..當時管理人員有跟我講,但我覺得沒有那麼嚴重,所以我就派他們去。(兩位外勞在球場工作時,薪水跟零用金是如何支付?)這是總公司和管理員汪先生處理的」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可知原 告公司人員汪忠益確協助翻譯而使外勞至互馨公司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且汪忠益亦明知二位外勞係被指派至互馨公司球場工作,足認汪忠益所為其不知外勞要去互馨公司球場工作乙節並不實在。再者,依據證人林國勝所為證述,原告公司人員汪忠益雖有告知互助公司人員有關外勞不可至球場工作乙事,然其並未告知嚴重性,且汪忠益尚進一步協助翻譯、指使外勞收拾行李,可知原告公司在知悉雇主互助公司欲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時,本應善盡告知說明義務,詎原告公司人員反協助雇主(翻譯)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原告身為專業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就業服務法相關法令自應知之甚稔,其受雇主互助公司委託代為處理外勞就業服務等業務,卻未於雇主欲違法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時,善盡告知雇主有關外勞工作內容、範圍、相關法令規定及注意事項之義務,以避免雇主互助公司因不諳法令而違法,是被告認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上開法令規定,自堪採認。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交接外勞時有向雇主及外勞說明相關法令規定,已善盡告知義務云云,並據其提出外勞交接紀錄表、外勞報到紀錄表等為證,然查,證人即外勞WISETPHENGCHAWALIT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仲介公司的人第一次帶到互助公司時,有無說明何事項?)沒有。(仲介公司人員有沒有說明雇主不能帶你到其他地方工作?)他沒有告訴我。((提示原證五)有交原證五給你嗎?)在泰國勞工處有看過,來臺灣之後沒有看過。」等語,證人即外 勞NALO NATWUTI亦證述:「(仲介公司人員有沒有說明雇主不能帶你到其他地方工作?)沒有。(提示原證五,有交原證五給你嗎?)我沒看過這張。..是的,簽的時候一部分瞭解,一部分不瞭解,因為內容太多了..」等語,即原告並未向外勞詳盡說明應注意事項;此外,縱使原告業已提供相關法令之宣導書等資料予雇主互助公司,惟其對於雇主欲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乙節,既屬知情,詎原告不惟未阻止雇主不可為此指派,抑且協助翻譯使二位外勞至他地工作,自有誤導雇主使其誤認為此指派行為不致違法之嫌。是本件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已違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原告所為主張均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既為經勞動部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專業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就業服務法相關法令自應知之甚稔,其受雇主互助公司委託代為辦理外勞就業服務業務,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任令雇主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未善盡告知之責,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上開法令規定,原告違反本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之違法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已屬法定最低之罰鍰6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法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