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75號
- 原告
- 天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陳漢淙
- 訴訟代理人
- 賈莉安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張朝陽
- 訴訟代理人
- 徐子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20日竹監苗字第54-C00000000號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104年4月20日竹監苗字第54-C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月21日7時30分許,由訴外人潘承豪駕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1段與北新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攔停稽查,認該車輛有「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斗」之違規行為,為員警當場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單),應到案日為104年3月7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年2月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嗣被告仍認原告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乃於104年4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當天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04年5月18日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經檢定合格之港區用砂石專用車,依被告於104年4月1日竹監苗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稱依「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斜框式大貨車及傾斜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篤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限制,如准於港區外載貨砂石土方,易與一般傾斜式輛混淆,衍生管理問題,業者如有是項需求,應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該規定意旨,係因自港區駛出之車輛外型難以辨識,便要求該類車輛如需於港區外載運土方,需另為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惟本案系爭車輛當天未自港區駛出,亦非行當日港區內工作,自應不屬上開規定所列範籌。且本案系爭車輛駕駛出示之車廂使用牌照,已列名為「砂石專用車(港)」被告仍以車輛未登記為砂石專用車為由,逕行裁決處分,實侵害原告應有權益。且系爭車輛當時執行之砂石土方載運工作,均有取得合法可資之證明,亦無該處分機關所稱之違法行駛於一般道路之情形。
(二)況系爭車輛既係合法檢定之港區砂石專用車,雖係行駛於一般道路,但原處分裁處之罰鍰6萬元,反較該車輛未依規定取得港區專用車輛之資格者為重。
(三)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04年3月26日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表示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3點內容: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相關規定裝設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104年1月21日7時30分許,潘承豪君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淡水區淡金路一段與北新路口時,因該車輛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為舉發機關員警以違反前揭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舉發。系爭車輛拖車證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而OQ-595號車輛登記為營業貨運曳引車,未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依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限制,如准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易與一般傾卸框式車輛混淆,衍生管理問題,業者如有是項需求,應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故系爭車輛不得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土方行駛於道路,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應無不當。
(二)除交通部前開解釋外,交通部96年11月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係以港區作業為登檢砂石專用之傾卸框式半拖車,故該車輛僅能自港區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至集散地,而不能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若使用『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於道路,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之規定,....」、交通部路政司103年2月18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本部(按即交通部)91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內容乙節,經查該文係因應91年6月1日正式施行之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而作之說明,上開號函係說明配合上開修正條文施行,本部將配套研議裝載砂石土方之砂石專用車輛相關規定,而相關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之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已完整配套規範於前揭生效條例中;另所提本部95年1月1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部分,經查係本部對臺灣省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詢問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是否僅限定自特定港區或可由全國各港區內載運砂石之函復說明,前述二函之說明並無修正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僅能使用裝載砂石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方得載運砂石自港區駛出行駛一般道路之規定,....」車牌號碼00-00號傾卸框式半拖車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為港區載運砂石專用車輛,須有港區載運出入證明,然本件砂石車於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一段與北新路口為警查獲載運土方,被告限期請原告檢具港區之過磅單佐證遭舉發時係與港區作業相關,惟原告逾限仍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原告自非港區載運砂石土方而行駛於道路,在無其他正當理由下,即屬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規定,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萬元整,應屬適法。
(三)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
(一)本案涉及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1條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該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場聽候裁決者,「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罰鍰4萬元;「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者」處罰鍰6萬元。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且系爭車輛(含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為原告所有,並經登檢(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為「砂石專用車(港)」,於舉發當時係由訴外潘承豪駕駛,裝載港區外之砂石土方而行經系爭路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拖車車籍查詢資料、系爭砂石車之行車執照與拖車使用證翻拍照片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35-36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系爭砂石車自港區外裝載砂石土方運送,是否構成「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
(二)經查:
1.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前述規定甚明,而就裝載砂石土方是否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之認定,主管機關交通部已於90年5月29日以(90)交路字第005740號函訂定發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檢砂石專用車作業規定」全文3點,嗣先後以91年5月3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下稱砂石專用車輛規定)及全文7點、101年8月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則依系爭規定第1點:「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等之規定,並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定之。」、第2點:「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第3點:「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等規定可知,以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裝載砂石、土方,應依系爭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倘有違反,即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之違規事實而應受處罰。
2.且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第5點前段復規定,總重量8公噸以下且裝載砂石、土方未超載,或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同規定第3點第5款、第6款之限制;同規定第7點亦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三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8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其理由在於8公噸以下小車多非專以載運砂石之用,而係多用途車輛,只要不超載,則無限制其不得載運砂石土方之理由;而自港區駛出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亦多係綜合用途,如能出具港區過磅單,證明載重合乎規定而無超載,則亦可免去多次過磅之勞煩。前者即為標示「砂石專用車(混)」之8公噸以下小車,後者即為標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將港區使用的砂石專用車放寬限制只要是8公噸以下的車輛,在港區行駛,可以不受專用車規定的限制。一方面限制車輛噸數,一方面限制在港區行駛,以便與在道路行駛的砂石專用車區別。而為了方便港區砂石專用車短暫行駛道路,復允許載運砂石的車輛在駛出港區,且取得未超載磅單時,可以行駛於道路,但這並非開放讓港區行駛的砂石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是鑑於港區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不至於有重大危害,為了方便港區行駛的車輛所為之通融規定。自不能因此推論,所有掛有砂石專用車(港)、(混)車牌的車輛只要不超載即可行駛於道路上,否則所有載運砂石的車輛只要提出該項未超載之主張,即可不受處罰,將使砂石車專用制度無法運作,此不僅危及法律的適用,也使得貨運業者、建材業者共同建立的砂石車專用制度因為少數不願配合的砂石車,而必須忍受載運砂石的車輛逐輛被稽查的不利益,造成行政機關以及民間業者龐大的成本支出,顯非立法本旨。此所以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載明:「.. ..『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5點明定,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限制,如准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易與一般傾卸框式車輛(非砂石專用車)混淆,衍伸管理問題,應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以維護營運制度與落實砂石專用車之管理,故現行規定仍宜維持。」,因而認為應先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後,始得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準此以觀,「砂石專用車(港)」與「砂石專用車」之登檢領牌所規定要件既不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砂石專用車(港)」自屬登檢為港區內或連結港區短暫道路載運砂石之車輛,而非一般砂石專用車,若欲於港區及連結港區短暫道路外載運砂石土方,仍須依系爭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甚明。從而,系爭車輛雖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仍與一般砂石專用車登檢之檢驗查核規範有異,尚不得在未自港區駛出並出具港區過磅單下,即裝載砂石土方運送自明。是原告之主張,容有誤解系爭規定,自無可採。
3.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雖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但於前開時地遭舉發時,載運砂石,非自港區駛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4.至原告另主張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處罰鍰6萬元,反重於該車未經檢定而違規載運砂石,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該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場聽候裁決者之處罰「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者」均處罰鍰6萬元,並無原告主張反重於未經檢定為港區專用砂石車後,違規載運砂石,處罰反較重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前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核無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