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5號原 告 鍾昆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鍾昆宏駕駛提雅諾食品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下午12時5分許,行經新竹市農會前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臺灣鐵道管理局移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經該分局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對車主提雅諾食品行逕行舉發,並 掣開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到案日期為103年12月9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到案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自承係駕駛人,主張無該違規行為,被告仍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3年 12月26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如下: ㈠、原告於前開時間,行經系爭平交道時,看到紅燈亮,第一個反應就停車,剛好停在黃網線上,本來心想要倒車,但看到後面有來車,就不敢動作。前面又是紅燈,心想等到綠燈再行駛,約幾秒後才聽到警鈴響。遮斷桿緩緩放下,敲到原告車頂,心想會造成損壞,才將系爭車輛往右移,靜待火車過後,遮斷桿升起,綠燈後,才將系爭車輛駛離。原告為單親爸爸,經濟狀況不好,無能力負擔該罰鍰。 ㈡、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如下: ㈠、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03 年11月21日以鐵警北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謂:「據現場採證光碟之內容,畫面時間00:12秒對向來車已停止於中華路上(軌道海側)等候,00:14秒平交道遮斷桿開始啟動放下,系爭車輛由中山路直行欲通過平交道往中華路(軌道山側往海側方向行駛),於00:15秒始到達平交道黃網線區域,未能確實遵守停、看、聽並保持平交道淨空,仍於00:16秒至00:24秒間,逕行闖越平交道,致遮斷桿擊中其車身,期間仍持續往前進入軌道,致受困於平交道內進退不得長達1 分多鐘,危害鐵路行車安全甚鉅。在原告闖越平交道前,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已正常作動中,原告因見遮斷桿尚未完全降下之際,乘隙駕車通過平交道,違規事實明確,員警舉發行為並無不當。」 ㈡、舉發機關又於104 年1 月20日以鐵警北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謂:「對照平交道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需通過平交道停止線,進入平交道黃網線區域繼續前行,始能到達平交道軌道內,且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之際,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已持續顯示,遮斷桿已開始放下,違規事實明確。依現場相片可知,平交道標誌、標線及號誌(閃光燈)均設置清楚,駕駛人行駛方向可明確得知即將通過鐵路平交道,即應減速查看。且當時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桿已開始放下,更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之規定: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惟原告未遵守停、看、聽規定,仍逕行超越平交道停止線,其駕駛行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之規定。」 ㈢、又於104 年2 月16日以鐵警北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系爭車輛進入平交道區域時,遮斷桿已開始放下,對向車輛(平交道海測往山側行駛)均已暫停於平交道黃網線前等候5 秒以上,顯見原告未能確實遵守相關安全規定,仍駕駛系爭車輛闖越進入平交道區域,以致車身受困平交道軌道區域內動彈不得長達1 分多鐘,幸因北上區間車由山側軌道通過,始未發生重大事故。平交道劃設有平交道停止線,即系爭車輛通過該停止線,已屬平交道範圍。原告於平交道遮斷桿放下之際,未依規定保持平交道淨空,仍駕車持續前行闖入平交道範圍,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之規定。」 ㈣、原告於前開時地,經過系爭平交道時,平交道遮斷桿已開始放下,仍駕駛系爭車輛闖越平交道區域,以致車身受困平交道軌道區域內動彈不得長達1 分多鐘,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之行為。 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法院判斷: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同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 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 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復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亦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㈢、查前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現場照片示意圖4 張、採證光碟翻拍之照片7 張附卷可稽,應認係屬實在。原告復主張其行經系爭鐵路平交道時,剛好停在黃網線上,遮斷桿放下,敲到其車頂,復將系爭車輛往右移等情,綜合兩造主張,本件爭點為原告該行為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闖越」之要件?㈣、本院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平交道,於遮斷桿放下之際仍逕行進入平交道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闖越之要件: 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之規定,「闖越」平交道係以駕駛人駕駛汽車欲通過平交道前,有「不遵守看守人員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其中之一,仍駕車進入平交道範圍為構成要件。2.經查:本院經原告聲請當庭播放採證光碟勘驗,勘驗結果為: 00:12秒對向來車已停止於中華路上(軌道海側)等候。 00:14秒系爭平交道遮斷桿開始啟動放下。系爭車輛由中山路直行欲通過平交道往中華路(軌道山側往海側方向行駛)。 00:15秒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駛入平交道黃網線區域,遮斷桿靠在車廂上面,系爭車輛往右移動,系爭車輛與鐵軌平行,讓遮斷桿完全放下。其後火車經過,遮斷桿打開,系爭車輛離開等情。 有本院104 年4 月16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參,復有該採證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稽。 3.依前揭勘驗內容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平交道之情狀,系爭車輛於進入該平交道範圍前,對向來車停止於中華路上等候,且系爭平交道之遮斷桿已開始啟動放下,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平交道黃網線範圍,遮斷桿甚降靠在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車廂上,原告復又將系爭車輛往右移動,而與軌道平行,參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該行為已對自己與通過該平交道之火車造成危險,徵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原告於遮斷桿開始放下後,仍駕駛系爭車 輛進入系爭平交道黃網線之範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闖越」之要件,原告主張在其停在系爭平 交道黃網線上約幾秒後,才聽到警鈴響且遮斷桿始緩緩放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六、綜合前開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平交道之遮斷器啟動落下時,仍逕行進入該平交道,闖越系爭平交道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原告前開主張,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警鈴已響、燈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萬9千5百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