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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53號

原告
展能前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照群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2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4F482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非受處分人,因非裁決處分相對人,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係欠缺訴訟權能,起訴自非適法。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具狀對被告104年4月2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4F482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裁決處分,有起訴狀及所附前揭裁決書在卷可稽,惟該裁決之受處分人係「陳照群」,有前開裁決書可參,原告係「展能前瞻股份有限公司」,受處分人陳照群雖係「展能前瞻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但其與該公司係不同權利主體,原告「展能前瞻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受處分人,是原告並無因被告前該裁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其起訴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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