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62號原 告 沅順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壢監裁字第53-G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非受處分人,因非裁決處分相對人,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係欠缺訴訟權能,起訴自非適法。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30日遞狀對被告於104年4月27日壢監裁字第53-G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裁決處分,有起訴狀及裁決書在卷可稽,惟該裁決之受處分人係林濬康,有前開裁決書可參,原告並非受處分人,是原告並無因被告前揭裁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其起訴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