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77號原 告 魏清海即大億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魏志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2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 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271-QC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 年1月23日11時15分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力行三路,為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舉發「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原告不服舉發,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4年4月20日以 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為合法立案之廢棄物清除業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警方開單當時系爭車輛上所載運的為磚角等依法可載運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並非砂石土方,員警開單有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4年3月12日以竹縣○○○○○0000000000號函覆略謂:查營建署96年3月15日 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依來函所附寶山鄉公所衛生稽查記錄表所載載運清理剩餘土石方(磚角)符合上述營建剩餘土石方範圍。 (二)經檢視公路監理系統,本案違規日所使用之系爭大貨車,不是「砂石專用車」,據交通部95年1月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絛之1第1項所謂「土方、砂石』係包含『廢土方』,『非砂石車輛載運廢土方』應適用該條例第29絛之1第1項規定處罰,足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土方」,應包含廢土方在內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包含泥土 在內),即認裝載「廢土方」仍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並可知大貨車載運土石,是否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29絛之1關於砂石專用車之相關限制,端視所載運之內容 物為何,車輛載運砂石、土方,由於其體積、重量異於一般裝載物,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具有較高之危險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之意旨乃藉由車輛規格、配備之管制,以確保行車之安全,而交通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9條、第39條之l、第42條等之規定,並為建立砂石專用 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定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更就砂石專用車之載重計、貨廂容積、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記錄器、防止捲入裝置、車斗外框顏色及貨廂標示等為進一步詳細規定,並明定其行車執照須加註砂石專用車字樣,其目的除在方便交通監理單位立之管理外,尤在於保障裝載者本身之安全,更令一般用路人得藉由車輛外觀上之特殊性提高注意度。本案車主之營業項目雖包括「廢棄物清除」,惟衡諸上開規定意旨,砂石、土方之所以應以專用車輛清運,其立法目的乃在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所載運之砂石、土方是否為載運人本身業務之範圍並無關,尚不得以「砂石、土方」係載運人業務而得以使用非專用車輛加以裝載,否則前揭藉由車身之特殊規格設計,來保障通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勢將無法達成。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次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6款或第39條之1第20款規定裝設載重計。(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9條第27款或第39條之1第21款規定裝設轉彎及倒車警報 裝置。(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或第39條之1第18款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四)依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39條第15款或第39條之1第14款規定裝設左右兩側 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 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或第39條之1第 16款,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1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 示車(不含砂石標示車已繳、註、吊銷牌照者):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7立方公尺為上限;後雙軸 式半拖車,貨廂容積以14.7立方公尺為上限;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3所得數為立 方公尺為上限。2其他砂石車:大貨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 核定空重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所得之 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6.5公噸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 1.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六)貨廂外框顏 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辦理。(七 )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條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八)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九)除活動式尾門絞鏈外,貨廂後 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20公分。」「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3點限制之車 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分別為交通部訂定發布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原名稱: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檢砂石專用車作業規定)第3點、第7點所明訂。又「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 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乃在於維護交 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逸散,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土方,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者,不問其用途為何,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未明定「砂石、土方」之定義,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規定:「土石: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 源。」應可資參照並為相同解釋,然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原名稱: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明確指出:「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準此,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營建混合物中所含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亦均堪認屬具「資源」性質之砂石、土方,且載運行車時同有逸散、掉落而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其裝載自須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或「砂石專用車廂」,否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交通部95年1月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稱贊同「非砂石車輛載運廢土方(附載運水泥塊)」之案件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罰(本院卷第56頁),即略同斯旨,可以採用。(三)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寶山鄉公所環境衛生稽查記錄表、新竹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書函、採證照片2張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觀諸上開以公路監理機關電腦查詢列印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41頁),並無任何關於「砂石專用車」之註記,貨廂長、寬、高等欄位之記載均為空白,上開採證照片亦顯示系爭車輛貨廂外框顏色為藍色而非黃色,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 不符,足徵系爭車輛未曾依規定通過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非屬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系爭車輛為警查獲時裝載之物,據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104年3月12日竹縣○○○○○0000000000號函稱係「剩餘土石方(磚角)」(本院卷第30頁),原告於起訴狀陳述為「剩餘土石方(磚角)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本院卷第8頁) ,於準備程序時亦陳稱為「營建混和物,有磚角、小水泥塊及垃圾」(本院卷第48頁背面),再觀諸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所載運者確有土、石,不論成分究有幾種、混雜比例為何,其含有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土、石、磚、混凝土塊,要無疑問,揆諸前揭說明,該等營建剩餘土石方仍具「資源」性質,且載運行車時同有逸散、掉落致砸傷人車之虞,應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砂石、土方」之範疇。系爭車輛既非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而裝載砂石、土方,自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 (四)原告雖以其合法領有新竹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系爭車輛為其申請並獲許可使用之清運設備,用以載運廢棄物不應受罰等語置辯,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之目的在維護交通安全, 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清理處理雖已有相當嚴格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制,但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不 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系爭車輛裝載之物是否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範,端視該等物品是否為「砂石、土方」,與載運該等物品是否在原告合法經營之業務範圍內無關,該等物品是否為經主管機關許可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清除之廢棄物,另屬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問題,二者並不相衝突;若謂合法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砂石、土方之目的係為清除廢棄物,且未超高、超載、流出污水,即不適用砂石專用車制度,前揭藉由砂石專用車車身之特殊裝置及標示,以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之立法目的,勢將無法達成,顯非立法本旨,是原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而原告從事廢棄物清除業,本應就載運物品及使用專用車輛之相關法令規定有所認識,其就本件違規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罰鍰6萬元,認事用 法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