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號
- 原告
- 林建中
- 被告
- 新竹縣政府
- 代表人
- 邱鏡淳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 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得提起行政撤銷訴訟者,限於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裁字第1269號裁定參照)。準此,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即被告新竹縣政府民國(下同)102 年11月29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相對人為林建文,雖原告林建中陳稱其係與前揭相對人林建文合購土地云云,然本院以為,縱認原告林建中前揭所陳屬實,其亦不會因前揭處分之作成,而導致其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即被告新竹縣政府所為前揭處分,對於原告林建中並未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故本院實難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而受侵害,是原告林建中既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依法自不得對前揭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之規定,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是原告林建中既非本件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起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