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續收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621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代 理 人 陳有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N THI VAN(中文姓名:潘氏雲)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THI VAN(中文姓名:潘氏雲)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PHAN THI VAN (中文姓名:潘氏雲)於民國102年6月22日持製造業技工工作簽證 入境,103年8月22日行方不明,在台逾期居留333日,於104年7月21日9時30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街00號(順昌企業社),遭彰化縣鹿港分局福興派出所查獲,並移送聲請人處理,聲請人於同日處分強制驅遂出國,且基於如未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遂出國,並為暫予收容處分,並交由聲請人所屬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收容,相對人係逾期居留,且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相關手續,仍有逃逸之虞,復無親友可為其具保,無法為替代收容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係合法入境擔任製造業技工之外國人,於103年8月22日行方不明,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在台逾期居留333日,於104年7月21日遭查獲,於同日處分強制驅 遂出國,且基於相對人逾期居留,且無有效旅行文件,是以處分暫予收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04年7月21日移署中彰勤陽字第00000000號強制驅遂出國處分書、同日移署中彰勤陽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指紋卡片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為事實。 四、且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經本院訊問相 對人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該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可採信。 五、另相對人在台離開原工作地點,經撤銷居留許可,違法居留333日後始遭查獲,遭查獲時身上無任何有效旅行文件,且 在國內並無任何親友等情亦為相對人所自承,是以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之情狀,無法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亦堪認定,相對人既係逾期居留,且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依相對人之情況,亦無法以收容替代處分代收容,聲請人認相對人逾期居留,處分強制驅遂出國,同時處分暫予收容,依法自無違誤。 六、相對人既係逾期居留,且在國內復無任何親友,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作業中,是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相對人即受收容人PHAN THI VAN(中文姓名:潘氏雲)應准續予收容。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