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號原 告 吳玉蘭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陳瑞香 許瑾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 年7月4日勞動法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8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縣 ○○鄉○○街00號之玉蘭紅桃越南小吃店,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查獲原告涉有聘僱行方不明之越南籍外國人VUT HI HONG(女、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V女),在前揭小吃店內工作之情事,並認原告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移送被告機關處理。經被告機關查證後, 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5年2月1日,以府勞福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緩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5年7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兩造聲明: 一、原告部分: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V女係於 104年12月17日自行來店應徵,自稱是越南新娘,有證人阮氏翠可證,原告請其隔日帶證件再談細節;翌日19時V女來店時,原告請其提供證件,但其無法提出,因此原告並未錄用,同日21時30分許,即遭警察臨檢查獲,當時雙方並無僱傭關係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所明定。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規定,同法第46條第 1至第11款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原告於筆錄稱:「我這兩天要找臨時工,幫我煮食、打掃,越南籍V女來我店裡應徵。我當時問她是否有居留證,她自稱說她是嫁過來的,我就先聘僱她,給她試做幾天。」、「我約於 104年12月17日僱請該外勞至我所經營之玉蘭紅桃小吃店工作,該外勞於每日中午12時至22時00分工作,於22時下班離開店內。」、「該外勞的薪資工作一天10小時新台幣 700元。」,原告未查驗V女證件,即僱用其從事工作,未善盡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注意義務。 (二)綜上,原告之行為顯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之規定,本府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15萬元,係屬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難謂採據,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伍、法院判斷: 一、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年1月14日竹縣北警外字第1055000472號函、新竹縣政府105年2月 1日府勞福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勞動部 105年7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書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於原告是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之行為? 二、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 1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8條第1項本文、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V女係經許可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而入境受僱於訴外人勤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許可效期至105年3月25日,其後於104年12月7日行方不明等情,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合先敘明。 四、次查,雖原告主張其與V女並無僱傭關係云云。然查,原告確有自 104年12月17日起聘僱V女在玉蘭紅桃越南小吃店工作乙節,業據原告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查時陳述:遭警方查獲之越南籍V女來伊經營之小吃店應徵,並自稱其係嫁來臺灣,伊就於 104年12月17日先聘僱她,給她試做幾天,工作時間自12時至22時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6頁以下),核與V女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查時陳述:12月17日開始在玉蘭紅桃小吃店工作,每天10時至10時30分開始上班,晚上10時下班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以下),綜上,應可認原告確有聘僱V女無訛。 五、再查,聘僱外國人究與聘僱本國人不同,聘僱外國人須經法定程序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聘僱,既為就業服務法所明定,且近年來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種媒體加以宣傳,原告難以委稱不知;且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然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關於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既屬法律禁止之規定,參以原告復稱其曾向V女索討證件未果,可知其應知聘僱外國人時,須確認該外國人是否可不經申請許可,否則其又何須向V女索討證件,然其竟於索討證件未果後,仍聘僱V女,難認其無故意之情事,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應無足採。又原告雖於訴狀上記載證人阮氏翠可證明V女來店應徵時自稱係越南新娘云云,然本院以為,在原告已知V女為外國人情況下,即應就V女之身分為確實查證,以明可否聘僱,然其竟在未查證下即予聘僱,縱認其此部分所言屬實,亦無礙於其有故意聘僱之認定,故本院認並無傳訊該證人之必要,附予說明。 六、綜上,原告「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V女從事工作」之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處分據以裁罰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5萬元,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