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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6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68號

原告
日生商行
法定代理人
黃正一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鄭郁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E36H742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8日1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新竹市○○路000號,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開單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本件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前方突然有機車衝出,光碟中可看到,而非任意驟然減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8月17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060019647號函覆略以:本案經查證,該汽車駕駛人於違規單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案經承辦員警檢視民眾檢舉之影片,依違規事實舉發無訛等語。本件依檢舉影片可知系爭車輛違規態樣明確,非遇突發狀況驟然減速,致使其他用路人發生危險,本件依法裁處,並無不妥。並聲明: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違規案件陳述單、原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原告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等資料附卷可參,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第4 項、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之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者,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8,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9,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23,4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24,000元,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三)原告固主張其係因前方突然有機車衝出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結果,係「畫面為市區雙向四線道道路,檢舉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有二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畫面2秒時左前方有一機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至內側車道,並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畫面3秒時原告車輛出現於內側車道,該機車在其前方約二段分隔線之距離,原告車輛持續行駛至畫面5秒時突然急踩煞車二次,右前車頭並略偏右側外側車道,檢舉車輛同時鳴按喇叭,後原告車輛仍持續向前行駛於內側車道。」等情(見本院106年12月15日調查證據筆錄),即原告當時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上,其前方之機車早在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檢舉車輛旁時,即已騎乘在內側車道之原告車輛前方,惟原告所駕系爭車輛突然急踩煞車二次,右前車頭並偏向外側車道,致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檢舉車輛因而鳴按喇叭警示。原告雖稱係因前方機車突然衝出云云,然依據上開光碟內容所示,原告所駕駛車輛前方之機車早即騎乘於內側車道上,原告係有足夠時間、距離得以正常減速而為反應,應非突發狀況,易言之,縱其前方機車有違規駛入內側車道情事,原告仍應注意車前狀況,於機車出現於內側車道前方時即為減速,而非突然急踩煞車二次,足認原告所駕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其突然急踩煞車二次,並偏向外側車道,則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減速乙節,應堪認定。是以,原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其未顧及外側車道車輛之危險,猛然煞車減速並將車頭偏向外側車道,實已悖於正常駕駛情狀,無論其前方機車之行為是否不當,均難認為正當之理由,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上揭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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