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2號
- 原告
- 張夢麟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7年1月8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6I13637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將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06年10月20日22時44分許,停放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時,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以系爭車輛有「併排停車」之情形而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於107年1月8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6I13637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按車輛(汽車、機車、自行車)之停放路段不論是否開放停車(含停車格),在車道已停放車輛側,在平行停放一輛,即屬併排停車,依此定義併排停車應無爭議。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明定「車道」與「人行道」有別,查證舉發照片所指違規時間地點之車道上僅停放JX0792一輛,其右側車輛前後輪胎均停置於車道黃色標線外之人行道(騎樓),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060028575號函所指「惟部分車身顯已占據車道」情形,是否有歪曲解釋併排停車之定義,殊有疑義?
3.經查該違規地點路段沿線右側,普遍設有大小型汽車及機車停車格位,其與路面垂直劃設之長度分為 2~3.5公尺不等,另依「道路安全規則」第 112條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線(15公分)不得逾40公分」,綜上標準,所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之認定,有無符合車道通行面積之比例原則,本件或有「不僅靠道路右側路邊停車」之嫌,但絕未達到併排狀況。
4.次查本件係二分局警員(代號 310)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現場逕行舉發,既然認定併排停車,就「應」依同條「第 4項」規定將違規車輛移置適當場所,以避免所謂「衍生之危險」繼續存在,惟查本件並未依此辦理,可證「衍生之危險」一說顯然無法成立,懇請明察。
5.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本件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似不予處罰方顯公允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第 3條第1、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 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7年4月17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070009055號函略謂:…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包含機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另按交通部105年12月7日交路字第1050030545 號函釋略以:「...二、其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合先說明。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爰如道路已有 1輛汽車(包含機車)停車,旁邊又有另 1輛汽車(包含機車)停車而有違反前揭停車規定時,即屬併排停車。」合先敘明。經查本案為員警於106年10月20日在新竹市○○路 0段000號,發現旨揭車輛在道路上違規併排停車,現場駕駛人不在場,遂予以拍照及逕行舉發在案。四、經檢視違規照片,旨揭違規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路面邊線已逾40公分,旁邊內側又有另一汽車停放,該內側汽車停放位置雖偏向騎樓位置,惟部份車身已逾路面邊線,顯然旁邊再停一部汽車,已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嚴重影響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五、本案舉發員警本於職權依前揭所發現之違規事實,並以採證照片佐證,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併排停車」舉發並無不當等。
3.關於「併排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未明文定義,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原即規定,「併排停車」(第 6款),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4款),均處600元以上 1,200元以下罰鍰,嗣於104年1月7日修正,將原第1項第6款併排停車移列為第2項,並提高其罰鍰額度,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其立法理由即係考量: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
4.依據交通部105年12月7日交路字第1050030545號函說明,併排停車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配合前揭條例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0年5月30日修正發布增訂第 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併排停車,且為期明確,並利執行,增列 2項後段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爰如道路已有 1輛汽車(包含機車)停車,旁邊又有另 1輛汽車(包含機車)停車而有違反前揭停車規定時,即屬併排停車。
5.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受處分人汽車停放於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然訴外人之車輛係佔用紅線另一側,其停放位置並非在「可供行車」路面邊線內,難認受處分人汽車在可供行車之路面上有與其他車輛併排停車,應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範之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次以本件違規事實觀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停放於車道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路面邊線已逾法定40公分規範,其右側上有一輛汽車(以下A車)停放,A車雖停放於騎樓,其停放方式因與路面垂直, A車後輪已逾路面邊線,按前揭判決意旨, A車停放於「可供行車」之路面邊線上,原告車輛復併排於A車旁,應屬併排停車之行為。
6.又併排停車所以明定應予處罰,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該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外側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 50號判決)。
7.查原告前於 105年1月2日19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金雞堂」中醫診所前,因民眾檢舉經警舉發「併排臨時停車」,因不服交通違規裁決提起貴院105年度交字第 72號行政訴訟,並於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按行政罰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明知系爭違規地點不得違規停車,仍因圖一己之便於車道上併排停車,且系爭車輛停放時段與路段為夜間且昏暗之處,如有他車未注意、閃避不及易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併排停車行為顯已嚴重影響自身及他人通行之安全。
8.次按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於起訴狀所陳舉發警員逕行舉發併排停車事實,未依規定將違規車輛移置適當場所一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第85條之3第1項規定:「第12條第3項及第4項、第35條、第56條第4項、第57條第2項、第62條第6項及前條第1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 4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其乃就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時,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即可責令該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此規定即可予以移置適當處所(含拖吊)。本件員警到場時,原告既不在現場,員警自無從責令系爭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或當場舉發,是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等規定,予以拍照採證後,乃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1號判決),原告對於警員未將系爭車輛移置適當場所顯見停車行為未具有危險性一節,除誤會法律規定外,顯係推諉之詞。
9.綜上,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上開條例第56條第2項於104年1月7日修正時,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等情(立法院第8屆第 3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及第 6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45頁參照)。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二幀、原處分裁決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雖原告以上揭情詞陳述如前,惟查,依上開舉發照片二幀觀之,明顯可知系爭車輛右側有汽車以橫向方式(即與道路垂直方式)停進路旁騎樓,且有部分車身突出於騎樓之外並占用道路,而原告復將系爭車輛停於該等汽車之外側(即靠近道路之側),此情顯必造成道路車道寬度縮減,核與前揭修例修正意旨相符,應認原告所停放之系爭車輛停放方式,確屬併排停車;此外,亦可知系爭車輛後方機車均係緊靠路邊右側停放,僅系爭車輛未緊靠路邊右側停放,雖無法由舉發照片得知系爭車輛占用車道比例,然此並無礙於其併排停車之認定。
(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4項係規定對於同條第2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而查,本件汽車駕駛人既不在場,交通勤務警察即無從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此時是否移置,該條文即曰「得」,可知交通勤務警察應有裁量之權,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