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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20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許瑞助許麗華洪慕芳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被上訴人
張顧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七百五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1月25日23時20分,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金華街85巷口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拍照採證後,遂填製北警交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3月31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嗣於105年3月7日向上訴人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被上訴人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5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12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紅色實線設於路側,為禁止臨時停車線,同時亦為可供行車之路面側邊緣之界線,且以距路面邊緣30公分為度,惟此距路面邊緣30公分之道路路面仍為紅色實線所規範之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之範疇,不得僅以紅色實線逕予區分為供車輛行駛之道路路面與非屬車輛行駛之道路路面。原審判決認「紅色實線之一側為車輛行駛之道路路面,另一側則非屬車輛行駛之道路路面」等情,乃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3目、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183條法規意旨有所誤會。

(二)原審判決援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9號行政訴訟判決作為判決依據之一。惟該判決係以紅色實線另一側為合法機車停車格為基礎事實,而本件則為紅色實線另一側為違法停放車輛之基礎事實,兩者情狀顯然不同,原判決不宜一概適用,否則有違論理法則。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行論斷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第10款)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3目、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第3目)㈢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第5目)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二)關於「併排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未明文定義,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原即規定,「併排停車」(第6款),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1款),均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嗣於104年1月7日修正,將原第1項第6款併排停車移列為第2項,並提高其罰鍰額度,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其立法理由即係考量: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及第6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45頁參照)。本件依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之系爭汽車固係停放於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然訴外人之小貨車係佔用紅線另一側,其停放位置並非在「可供行車」路面邊線內,難認系爭汽車在可供行車之路面上有與其他車輛併排停車。況縱認紅線係繪於路面邊緣30公分,故紅線與路面邊緣間30公分仍屬道路路面禁止臨時停車,亦係訴外人之小貨車是否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問題。不論紅線與路面邊緣間30公分處有無訴外人之小貨車停放,被上訴人於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放系爭汽車,對車道上其他往來通行之車輛影響並無不同,揆諸前開併排停車提高處罰金額之規範意旨,原判決認本件應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範之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屬上訴人是否另行依法處理之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3目、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183條法規意旨有所誤會,適用法則不當云云,尚非可採。

(三)至於原判決僅係引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9號判決對於併排停車規範意旨之闡述,說明如於紅色實線處停車,其他車輛係停放於紅色實線之另一側,並無其他車輛停放於其車輛與紅色實線之間而更靠近路面邊緣者,應僅構成較輕微之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尚不構成更嚴重之「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並非逕以該判決為其判決基礎,上訴人指稱原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處分撤銷,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00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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