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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鍾啟煌蔡鴻仁林家賢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05號

上訴人
陳俊吉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7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172號處時,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上訴人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1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3258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裁決)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認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遂另作成113年9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3258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將前裁決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刪除(按:前裁決已經變更後之原處分作成予以取代而不復存在,已非屬法院審查之程序標的),並重新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對原處分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5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㈠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1.原判決前謂系爭車輛因與其右側處設有身障機車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併排致大幅減縮外側「車道」寬幅增加他人用路風險,後則謂系爭車輛因與系爭停車格併排致減縮 「道路」使用空間增加他人用路風險,從而構成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有理由前後不一之矛盾。蓋依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419號、106年度交上字第137號及112年度交上字第288號等判決,已辨明「道路」與「車道」之差異,攸關加重處罰併排停車之立法意旨,及一般民眾因之所生合理信賴;遑論任何紅、黃線違規停車,無不減縮「道路」使用空間,進而增加他人用路風險。惟原判決未附理由逕予摒棄上訴人所舉立法者以減縮「車道」寬幅,用以區分一般紅、黃線違規停車減縮「道路」空間所造成之風險差異,進而加重處罰併排停車之立法意旨,徒以系爭車輛(實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圖1即違規地點之谷歌街景圖所示如有紅線違停之車輛所減縮之「道路乃至車道」使用空間一致),因與系爭停車格併排致減縮「道路」使用空間為由,而認系爭車輛已構成開啟他人用路風險較重之違規併排停車之行為態樣,就此能謂無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且任何停於「道路」之車輛均會減縮「道路」使用空間,進而增加他人用路風險,如以此為是否構成併排停車之認定標準,則停於「路面邊線」外未畫設紅、黃線之「道路」上,惟與同屬「道路」之騎樓内違停機車併排,能謂非併排停車?甚者,停於「道路」上合法停車格,惟與同屬「道路」之人行道上合法停車格内之機車相鄰,能謂非併排停車?類此情景,有何法規明定排除其該當於「併排」停車之構成要件?有何法規明定阻卻其違法性?抑或其不具備可罰之違法性?惟其標準又何在?是否仍應回歸立法本旨予以推論?是原判決捨立法本旨於不顧,所為法規解釋,難認無違論理法則,從而致系爭車輛究否該當於「併排」停車之構成要件事實未臻明確,其法律上之判斷,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交通部108年6月26日交路字第1085007741號函附是否構成併排停車圖例(下稱系爭圖例)5、8、12、13所示,與停於路面邊線(或以紅線代路面邊線)外之「非車道」上汽、機車併排,尚不構成併排停車,並依舉重明輕法則,主張原處分認系爭車輛臨停於劃設在「路面邊線」外之「非車道」上,且未停有機車之系爭停車格前,已構成併排停車云云,難認無違系爭圖例已形成之行政規則,且未保護人民對系爭圖例所生合理信賴。惟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主張除未附理由置其可否外,亦有未予適用系爭圖例之行政規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以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賴之違法。

3.原判決所認系爭車輛因與未停放機車之系爭停車格併排致「大幅減縮」外側「車道」乙節,難認其心證無違經驗法則,蓋依原處分所示檢舉照片NO.1可徵系爭車輛前輪幾近壓在路面邊線,照片NO.3可徵系爭車輛左側所餘外車道寬幅並不亞於同段内側車道。又縱認減縮幅度為個人觀感與經驗法則無涉,然系爭車輛臨停於未停放機車之系爭停車格前,以致減縮「道路(乃至車道)」使用空間,與附圖1所示如有紅線違停之車輛所減縮「道路(乃至車道)」使用空間,真能謂不一致?何以臨停在未停放機車之系爭停車格前之系爭車輛應處以罰責較重之臨時「併排」停車?原判決所認除如前述有違比例原則,且逸脫「併排」之文義解釋,而違反行政罰法第1條所定處罰法定主義,且與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6條第6款、道交條例第56條規定及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37號、112年度交上字第288號、臺灣新北地院105年度交字第212號、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00號等判決之見解相違,亦未充分參考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與地方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十研討結果之相關意見,原判決兼罰系車車輛以抽象上之併排停車,恐已亦脫併排之文義,實有違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之處罰法定原則。

㈡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原判決先依舉發機關113年1月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68060號函(下稱查復函文)、採證照片及卷附採證光碟等事證資料,說明警方係檢視舉證影片後而認系爭車輛有於影片時間112年11月13日7時14分58秒至7時15分2秒間之相隔近5秒,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172號前方路段併排停放於車道內系爭停車格旁未有位移,為臨時停車,並已影響後方車流行進之情形;原判決復依採證照片所示,認定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2023/11/13 07:15:01」停放於道路,車門開啟,尚屬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惟其右側處設有系爭停車格,且其車身已占據該道路外側車道,致該外側車道寬幅大幅減縮,除易造成人車通行之阻礙,並使後方來車駕駛因一時不察或視線受阻,而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無誤,故認舉發機關查復函文所述內容核屬相符,進而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及故意;原判決再依採證照片所示,說明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確屬道路範圍,且其右側並劃設有停車格,無論當時停車格內是否實際停放有車輛,對於系爭車輛臨時併排停車,致使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用路人閃避、繞道所衍生之風險,並不生影響,故認上訴人主張:僅有部分車身臨停於系爭停車格前,且當時該停車格內未有停機車云云為不足採,進而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見原判決第4-5頁;本院卷第18-19頁)。準此,參以道交條例第3條第1、2款之規定,車道定義所稱「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即含有車道本為道路定義所含括,是原判決就該等用語互為使用,尚無礙系爭車輛斯時所臨時停放位置仍屬於道路定義中之該路段外側車道範圍內,並無所謂有理由矛盾之情形;至上訴意旨中所稱系爭圖例5、8、12、13、其他判決、法令及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其各自內容或案情皆與本件個案具體事實及法律適用並不相同,皆難認可於本件中比附援引。從而,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陳述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誤解法令及其他判決之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仍難謂有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字第105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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