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8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82號
- 原告
- 黎淑萍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林翠蓉
- 訴訟代理人
- 黃雯怡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竹監裁字第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9570-FE號自小客車於107年5月16日08時09分許,於國1公路竹科交流道南向集散道,違規行駛路肩經民眾提供當日行車紀錄器影像,於107年5月16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大隊(簡稱國道二隊)提出檢舉,國道二隊於107年5月19日以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行駛右側路肩(非開放通行路段或時段)」,於107年5月29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於107年7月12日提出申訴,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7年8月17日以竹監裁字第50-Z0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當日原告因車輛有異狀停靠路肩檢查,審查行車無虞後駛回竹科交流道南向集散道,當時車輛依序駛入集散道(非高速公路匝道出口)。此外,本件舉發照片只有5月18日8時9分1秒及2 秒照片(影本),並無舉發民眾其車前路況,無法得知舉發人是否有蓄意擋路誘發違規之情況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年10月2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3652 號函復略以:查新竹交流道現設四匝道,南下北上皆有二處出口,分別銜接公道五路、光復路、新安路及園區二路。出口標示「95B」者,可連接新安路及園區二路,在新安路與園區二路之間有集散道串連,集散道係為轉移主線連續入出口交織現象,而平行主線設置之道路,其地點仍應以國道主線之公里數為依據,性質係屬匝道。國道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並未開放南向竹科交流道新安路至園區二路匝道間之集散道路路肩,另詢查高速公路局北區交控中心,旨揭車輛行駛時段、路段並無機動性路肩開放措施,本大隊爰依法舉發等語。
(二)關於原告主張集散道非路肩之疑義,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規定授權訂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其第2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4條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又交通部依公路法第33條規定授權訂定「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4.3.6匝道及4.3.7交流道集散道路設計規定,可知集散道屬匝道一部分,其為移轉主線連續入出口交織現象,而平行主線設置之道路。故交流道、匝道(含集散道)、路肩之定義,既明定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依文義或體系解釋,均屬於高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而交流道、匝道(含集散道)作為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之交接點,乃屬高速公路之轄區,汽車行駛於其間而不遵守用限制者,乃屬於在高速公路之違規。另原告稱舉發照片無車前路況,無法得知舉發人是否蓄意擋路誘發違規,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83號交通事件裁定,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其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另司法院大
應受罰,又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或有無取締,而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今原告以舉發人是否蓄意擋路誘發違規,並無從以此免其違規之責。
(三)本案經檢視國道二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於影片時間00:00:05-00:00:08左側可見9570-FE號自小客車違規行駛路肩,並參酌舉發機關回函,原告車輛確實於未開放時段、路段行駛路肩屬實,本案仍依法接受裁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機關查證舉發無誤,確實有行駛路肩之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第2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分別為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新竹市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年7月20日、同年7月30日、同年10月26日函文、送達證書、檢舉違規案件明細、違規檢舉採證錄影光碟等件附卷可稽,原告對於確有行駛事實概要所載之路段之事實亦未爭執,且經本院職權勘驗舉證光碟結果為:「畫面時間為2018/05/16 08:08:55開始,集散道上有其他車輛,於2018/05/16 08:09時,原告車輛(9570-FE號自小客車)於錄影畫面左側出現(該位置乃檢舉車輛右後方),行駛於路肩(原告行駛之集散道上劃有白色路面邊線,路面邊線與路邊間並設有路肩,最邊緣並畫有紅線)」,由錄影畫面可見,原告確有於上開時段行駛於路肩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當時行駛之路段為集散道,並非高速公路匝道出口,本件並未構成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路肩之行為?
1.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為集散道並非屬高速公路匝道出口,並不構成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路肩之行為云云,然查,交通部、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規定授權訂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其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17款分別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二、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並得與主、次要道路立體相交或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4條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又交通部依公路法第33條規定授權訂定「公路路線設計規範」,其4.3.6匝道設計規定:「1.設計速率:(1)匝道之設計速率為主線設計速率之50%-80%,但視匝道型式,一般採用下列規定:…(2)若因特殊條件不能達到上列標準時,必須佈設適當之集散道路或加減速車道。」、4.3.7交流道集散道路:「交流道集散道路之設計速率宜在60公里/小時-80公里/小時之間,各項設計元素之標準與匝道相同。」基此,集散道屬匝道之一部分,為移轉主線連續入出口交織現象,而平行主線設置之道路。而交流道、匝道(含集散道)、路肩,均屬高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交流道、匝道(含集散道)作為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之交接點,乃屬高速公路之轄區,汽車行駛於其間而不遵使用限制者,乃屬於在高速公路之違規。此外,新竹交流道現設置四匝道,南下北上皆有二處出口,分別銜接公道五路、光復路、新安路及園區二路,出口標示「95B」者,可連接新安路及園區二路,在新安路與園區二路之間有集散道串聯,而集散道係為轉移主線連續入出口交織現象而平行主線設置之道路,其地點仍應以國道主線之公里數為依據,性質仍屬匝道,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年7月2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2623號函在卷可稽,足認系爭路段確屬高速公路匝道範圍內,故原告雖主張其乃行駛於集散道不屬於高速公路匝道之範圍應無可採。
2.經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以,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換言之,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非交通管制單位明白告示有開放使用路肩,否則皆不得行駛於路肩,此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用路者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而原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路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此一重要交通規則,理應知悉。次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路段,然並未開放南向竹科交流道新安路至園區二路匝道間之集散道路路肩,另查詢國道高速公路北區交控中心,系爭車輛行駛之時段、路段亦無機動性開放路肩措施,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年10月2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3652號函附卷可稽。則原告於上開非開放路肩之系爭路段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應堪認定。
3.至原告主張係檢舉人蓄意擋路誘發駕駛人違規云云;惟查,經職權勘驗本件違規影像光碟可見,檢舉人車輛確實有跟隨其前車逐步緩慢往前行駛,並無原告所稱檢舉人惡意阻礙車流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未開放小型車路肩通行之路段,使用路肩通行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原告所為主張,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於107年5月16日駕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