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號原 告 長生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玉昌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余文翔 葉時羽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 年6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21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名稱中湖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8日派員至被告勞工處接受勞動條件檢查後,經被告認原告積欠其勞工李晉維105 年8月1日至16日之工資新臺幣(下同)28,349元,乃按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以106年11月24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 號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限原告於文到15日核實給付完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部分: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原告前所僱用之員工李晉維因於任職期間利用執行業務機會侵占公款,其除自白犯罪外,並承認侵占金額為121,020 元,嗣又自請離職。原告因要求返還侵占款未果,乃就訴外人李晉維之105年8月未領薪資28,349元進行抵銷。 2.本件非屬「預扣」勞工工資情形,蓋訴外人李晉維涉業務侵占公款,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數額均已發生並屬明確,自無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台82勞動2 字第62018 號函釋意旨適用之餘地。另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抵銷要件不同,料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 (二)被告部分: 1.原告提出由訴外人李晉維出具之自白書,其內容僅記載「本人李晉維服務於…因個人為了力求報告及帳單完美,私自做帳且實收款項與繳回公司款項有些落差。本人李晉維在此自白說明,並提供當時與客戶協商之內容,以茲說明,並且願接受法律之調查。」等語;且李晉維所繕打之陳述書,亦僅提及「…以下三個案件是小弟私自做主更改了帳單…案名:曾幸芳…在案件未發生前,巫董事長與業務長有先行照會家屬,也與家屬達成初步的協議。但是其內容已有超出套裝服務許多,只因個人觀念,希望完成巫董事長的交付,又要對公司帳目有所交代,因此小弟自作主張了。案名:林金松…此案件是業務長辦理其家人的衍生件(往者的媳婦),家屬取出當時的帳單要求比照辦理,當下小弟審閱過後,知其內容與價格無法履約,但當時正在服務孝女的公公(往者的姻親),孝女要求給長生天辦理,本因價格的問題,原本是要斷線的,孝女拜託依其嫂嫂內容辦理其父親,故小弟接受了其請託。案名:涂召淮…在八月一日的下午0800突然來電,客戶需要關懷,但是很急,在電話中向家屬簡單的報價與說明,原本已有同業(慶雲)已在醫院病房等待,第二次來電指定給長生天服務,當下立即派車至醫院接回,之後協商時家屬一直說:場地是貴公司,與甚麼冷氣要收費,給你們服務也沒有…等等。因此在家屬有更添的情形下,接受了家屬的要求。」等語。再由訴外人李晉維於 106年11月14日接受被告電話訪談時,陳述之內容:伊未於 106年6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表示將另循司法途逕請求給付工資,且未同意原告得自薪資中扣抵任何款項等語。足悉勞僱雙方對於爭議內容意見未合致。 2.勞動基準法為民法之特別法,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為保障勞工基本權益,故規範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又原告與其勞工李晉維間之帳目爭議,尚需透過民事訴訟程序釐清責任及其賠償額,自無從依據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以業務侵占之損害賠償額,與原告應付之工資報酬債務進行抵銷。 3.從而,原告既未將105年8月 1日至16日之工資28,349元給付予勞工李晉維,則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限原告於文到15日內核實給付,原處分合法有理,應無違誤。 四、法院判斷: (一)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勞動基準法第26、2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07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 0031343號函釋意旨參照)。申言之,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謂之預扣,固指損害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惟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均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允由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僱用之勞工李晉維於任職期間侵占公款,原告對李晉維具有 121,02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於以應發給之105年8月工資28,349元抵銷後,原告已毋庸再給付任何金錢云云,固據其提出自白書、原告內部簽呈、律師函等件為證。然查: 1.細觀原告所提出、立自白書人欄位載有李晉維簽名之自白書所示,其內容為「本人李晉維服務於…日前服務往生者:林金松老先生,因個人為了力求報告及帳單完美,私自做帳且實收款項與繳回公司款項有些落差。本人李晉維在此自白說明,並提供當時與客戶協商之內容,以茲說明,並且願接受法律之調查。」等語(見卷第18頁);其後所附之文件內容,則係記載「…以下三個案件是小弟私自做主更改了帳單…案名:曾幸芳…在案件未發生前,巫董事長與業務長有先行照會家屬,也與家屬達成初步的協議。但是其內容已有超出套裝服務許多,只因個人觀念,希望完成巫董事長的交付,又要對公司帳目有所交代,因此小弟自作主張了。案名:林金松…此案件是業務長辦理其家人的衍生件(往者的媳婦),家屬取出當時的帳單要求比照辦理,當下小弟審閱過後,知其內容與價格無法履約,但當時正在服務孝女的公公(往者的姻親),孝女要求給長生天辦理,本因價格的問題,原本是要斷線的,孝女拜託依其嫂嫂內容辦理其父親,故小弟接受了其請託。案名:涂召淮…在八月一日的下午0800突然來電,客戶需要關懷,但是很急,在電話中向家屬簡單的報價與說明,原本已有同業(慶雲)已在醫院病房等待,第二次來電指定給長生天服務,當下立即派車至醫院接回,之後協商時家屬一直說:場地是貴公司,為甚麼冷氣要收費,給你們服務也沒有…等等。因此在家屬有更添的情形下,接受了家屬的要求。…以上是上弟的自白,不求原諒,只希望能明白交代清楚…。」等語(見卷第 19-20頁)。依其文義,至多僅可得知李晉維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因經手案件所收取款項有落差而發生爭議,故表達願配合接受調查意旨,惟全未提及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抑或是否允以工資抵銷等項。甚且,李晉維於 106年11月14日接受被告電話訪談時,尚否認有於經手案件時另向家屬收取款項,復表示未曾同意原告以工資抵扣,有被告提出之電話訪談檢舉案件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卷第56頁),難認原告與其勞工李晉維已就損害之有無及其應賠付之金額、清償方式等達成協議。 2.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簽呈,其內固將李晉維所經手之上開 3案金額款項羅列明確,並作成扣發李晉維105年8月份薪資以供折抵之決策(見卷第21頁),惟此份文件乃原告公司內部為商討如何處置李晉維不實報繳服務款項之事而製成之流程文件,除無李晉維之簽名外,復未檢附李晉維同意賠償該等差異金額及以薪資扣抵之證明文件;且原告之後所寄發之105年9月7日105年曉律字第0902號律師函,亦僅係單方表達催討差異款項之意思(見卷第 22-23頁),則原告執此作為其得合法主張抵銷之證明文件,均屬無理,不足憑採。 3.從而,原告對其勞工李晉維於任職期間所涉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額及清償方式,既未能與李晉維達成協議,且其賠償非雇主單方所能認定,原告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勞方李晉維求償,在尚未確認前,無權逕自扣發工資。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限期令原告於文收到後15日內核實給付李晉維105年8月 1日至16日工資28,349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