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號 原 告 好伙伴生鮮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小琪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蔡麗蓮 林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農訴字第10707114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貳、事實概要: 緣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下稱北市產發局)於GoHappy最 大百貨零售購物網站訂購原告販賣之「產銷履歷葡萄」(下稱系爭產品),經檢視系爭產品包裝標示「產銷履歷」字樣,嗣依原告公司登記地址移送被告新竹市政府辦理,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訪談原告並製作訪談紀錄表後,被告認系爭產品未經國內驗證機構驗證,擅自於產品包裝標示「產銷履歷」文字,足使他人誤認為經產銷履歷驗證之農產品,以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 107 年3 月5 日府產農字第1070039515號函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於106年8月8日訪談原告公司負責人林小琪,針對Go Happy零售購物網站訂購系爭產品「產銷履歷葡萄」是否為 原告公司所生產之產品時,原告即已明確回答:本公司開業至今只有跟愛上新鮮有限公司(下稱愛上公司)合作,希望被告可以請台北市政府發文給GoHappy最大百貨零售購物網 站和Yahoo奇摩超級商城查詢貨品是由何人提供,方便釐清 系爭產品的正確來源。事後原告並無接獲被告回覆所查得貨品來源,即率以系爭產品為原告所販賣,自難令原告甘服。二、再者,原告於106年8月8日訪談時即已明確表明所售葡萄只 有銷售予愛上公司,並因銷售予愛上公司之產品張貼產銷履歷標章,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2條規定,既已遭裁罰20萬元,則無論愛上公司將原告所售予其之葡萄如何再分裝或改變產品名稱張貼不同貼紙,對原告而言,僅有一個違法行為,不應重複裁罰。 三、被告雖謂原告為農產品經營業者,應確保其分裝、販售之農產品完整性並對其所生產之產品應負起相關責任。惟原告既僅有銷售葡萄予愛上公司,並無其他分裝、零售之行為,原告將葡萄農產品銷售予愛上公司後,有何權利監督愛上公司銷售行為,更何況現今社會農產品銷售通路之廣泛,根本無法一一查察,被告及訴願決定書卻謂原告有義務且有能力注意,卻未注意,難謂無過失云云,顯然昧於現實之社會狀況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於106年8月8日訪談原告公司負責人林小琪君,針對系 爭產品是否為原告公司所生產之產品時,原告負責人表示無法確認是否確實為其公司產品,並表示僅與愛上公司合作,而經被告函請北市產發局協助釐清結果,北市產發局表示,經其函詢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Yahoo!奇摩超級商城刊登販售系爭產業者資訊,係最愛新鮮有限公司(下稱最愛公司)申請Ya hoo!奇摩超級商城刊登,並經 北市產發局約詢最愛公司,該公司表示其與原告針對系爭產品有合作關係,該公司僅為行銷商,系爭產品之包裝標示係由原告製作張貼。 二、愛上公司與最愛公司,兩家公司皆登記於同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且最愛公司董事張右承其 亦同時為愛上公司之董事,又北市產發局調查記錄表所載,於北市產發局調查最愛公司當時該公司之負責人張泰瑋,現亦為愛上公司董事之一,由兩公司董事組成成員多有相同,足證兩公司係屬相同成員共同經營。而最愛公司委託受詢人吳榮和表示該公司與原告針對系爭產品之合作關係係於106 年5月11日簽署合作備忘錄,依據合作備忘錄內容,系爭產 品係由原告提供貼紙,亦由原告包裝完成後送至該公司倉庫,該公司為系爭產品之行銷商,將系爭產品於「YAHOO!奇 摩 超級商城」及 「GoHappy快樂購物網」等平台販售,並 於接獲訂單後, 將系爭產品自該公司倉庫出貨。按該公司 所提供之合作備忘錄所載,簽署人甲方為原告公司員工蔡奕雲,依據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員工蔡奕雲代表原告簽訂合作備忘錄,以原告名義供應葡萄農產品與其他公司,縱未獲原告授意,本案系爭產品確屬原告所生產。 三、原告為農產品經營業者,應確保其分裝、販售之農產品完整性,並對其所生產之產品應負起相關責任,本案原告未盡農產品經營業者之責,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應負起相關法律責任。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事實概要所述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行政院農委會訴願決定書、北市產發局106年6月13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631659700號函、訪談紀錄表、調查記錄表、合 作備忘錄、產品查驗標章標示不符合記錄表、照片等在卷可查,該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是本件爭點應為:系爭農產品是否為原告所販售?其上「產銷履歷葡萄」字樣之標示是否原告所為?被告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按「農產品經營業者:指以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為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國內特定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等過程,實施自願性優良農產品驗證制度。」、「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一、農產品經營業者之農產品或其加工品,未經驗證標示優良農產品驗證、產銷履歷驗證等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3條第3款、第4條第1項、第23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販賣之系爭產品未經產銷履歷驗證,卻於產品包裝上標示「產銷履歷葡萄」字樣,經北市產發局於106年6月7日向GoHappy最大百貨零售購物網站訂購原告販賣之系爭產品而查獲之事實,有行政院農委會訴願決定書、北市產發局106年6月13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631659700號函、訪談紀錄 表、調查記錄表、合作備忘錄、產品查驗標章標示不符合記錄表、照片等在卷可查,該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從而,被告以系爭產品未經產銷履歷驗證,卻標示足以使人誤認之文字,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非其所販售,分裝上「產銷履歷葡萄」之標示亦非其所張貼云云,然查: (一)觀之系爭產品包裝上所記載之:「經銷商:好伙伴生鮮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產品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49頁),已可認系爭產品係原告所販售者;而系爭產品 係由最愛公司於Yahoo!奇摩超級商城刊登販售廣告,並經北市產發局約詢最愛公司,該公司創辦人吳榮和表示:最愛新鮮有限公司與原告就系爭產品有合作關係,並簽署合作備忘錄,約定由原告公司提供標示貼紙、包裝完成後始送至最愛公司進行行銷販售等語,有北市產發局調查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0頁),而其所提供上開合 作備忘錄,其上確有約定:貼紙由甲方(即原告)提供,甲方須將葡萄包裝完成送到乙方倉庫等語,有該備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證人吳榮和所述應堪採信,系爭產品確係原告所販售者,且係由原告張貼「產銷履歷葡萄」字樣之標示貼紙、完成包裝後,交由訴外人最愛公司行銷。 (二)至原告雖主張其僅與愛上公司合作,未與最愛公司合作,不明系爭產品是否為原告所販售云云,而上開備忘錄所記載當事人固為原告與愛上公司,然證人吳榮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愛上公司與最愛公司的關係為何?)是關係企業。(原告好伙伴生鮮股份有限公司與愛上公司是否有合作關係?)有生意上的買賣往來。..我記得是在105年5月或6月,蔡奕雲打電話給我,說請我們幫他們行銷彰化 的葡萄...(最愛公司跟好伙伴公司有合作契約關係嗎? )廣義上算有,因為最愛公司跟愛上公司是同一個辦公地點、相同的辦公人員。所以我們用愛上公司跟好伙伴公司簽約。...(提示本院卷第69頁調查紀錄表,這是最愛公 司行銷的嗎?紀錄表上簽名是否你簽的?對於內容有何意見?)是,這就是最愛公司拿剛才所說的方盒貼有產銷履歷葡萄去跟其他行銷公司配合。(所以方盒的葡萄就是最愛公司去賣好伙伴公司出的葡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9頁),足認愛上公司與原告簽約後,係以其 關係企業最愛公司之名義對外進行行銷;佐以愛上公司與最愛公司皆登記於同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9樓之1),且最愛公司董事張右承同時為愛上公司之董事,最愛公司原負責人張泰瑋,現亦為愛上公司董事之一,有二家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均足認證人吳榮和所述尚與公司營運常情無違而足採;再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前負責人蔡奕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你對於方才提示給你看的方盒包裝,到底是否知道有 出貨這種包裝?)...但我印象中這樣方型的包裝在5月有出給棉花田,有包裝好,包了透明塑膠方盒,我記得上面有貼貼紙,才出給棉花田。」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亦足認系爭產品應係原告公司所販售者;是原告確與愛上公司有供貨合作關係,而原告所交予愛上公司之系爭產品,乃由愛上公司以最愛公司名義進行行銷,本件遭查獲之系爭產品雖係由最愛公司行銷者,惟最愛公司與愛上公司乃關係企業,姑不論原告與最愛公司是否有合作契約關係,本件被查獲之系爭產品確為原告所販售產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而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上「產銷履歷葡萄」字樣之標示貼紙並非其所張貼云云,然原告與愛上公司簽訂之合作備忘錄已約定:貼紙由甲方(即原告)提供,甲方須將葡萄包裝完成送到乙方倉庫等語,業如前述,證人吳榮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交給我就是一個成品,完全包裝好 的成品,愛上新鮮公司直接將這個東西寄給消費者就好了。...誠如我剛才所言,我們收到就是包裝完全的產品, 愛上新鮮公司不會再貼上什麼,所以我肯定、絕對不是愛上新鮮公司貼的。...(方才提示貼紙上面寫的是產銷履 歷葡萄,該品名是愛上新鮮公司決定的或是好伙伴公司決定的?)...產銷履歷葡萄不是愛上新鮮公司決定的。那 個應該是最愛新鮮公司經過一般平台賣出的。...最愛新 鮮公司賣的葡萄產品必須做區隔,包裝也要做區隔,就是方盒,貼紙上的內容都不是愛上新鮮公司作主的,也不是最愛新鮮公司作主的,我們收到就是完整的產品。...依 我所知,好伙伴公司是跟產地進貨後來到新竹,新竹之後再分裝、裝盒、貼標,我剛才的意思是在好伙伴公司新竹廠完成一切工序,所以我的意思是我沒有辦法確定是蔡奕雲或是林小琪貼的,到我這裡時候就是全部完成了。我們在網路上賣東西就應該貼標籤,這是生產者或是販賣者貼標給我們,這是基本的常識或認知,我下單給好伙伴公司,好伙伴公司本來就要把這個部分貼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4 0頁),核與上開合作備忘錄之約定相符,足認系爭產品上「產銷履歷葡萄」字樣之標示確為原告公司人員所張貼者,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五、至原告主張其前已遭被告以張貼產銷履歷標章裁罰20萬元,本件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然查,原告前經被告於106年7月24日以府產農字第1060109087號函,認原告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2條規定裁處罰鍰20萬元,乃原告委託愛上公司於「i3Fresh愛上新鮮」網站販售之「天生 葡萄」產品,未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規定經產銷履歷驗證機構驗證合格取得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證書,即擅自於「天生葡萄」產品包裝上使用產銷履歷標章,有該等新竹市政府函文、訪查記錄、訪談紀錄表、產品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63頁),可明顯區別該天生葡萄產品與本件 系爭產品之品名、包裝、標示等均不相同,且前者係違法使用產銷履歷標章,本件則係標示產銷履歷文字,足使他人誤認為產銷履歷農產品,違法行為不同,自無原告所稱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事。 六、次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農產品與其加工品之品質及安全,維護國民健康及消費者之權益,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又產銷履歷驗證農產品係指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經驗證機構驗證,自生產、加工、分裝、流通至販賣皆有可追溯之完整紀錄,具有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證書之農產品,是經取得驗證合格者,始得於產品包裝上標示產銷履歷字樣,非屬得任意標示。本件系爭產品未經產銷履歷驗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系爭產品之包裝上標示「產銷履歷葡萄」字樣,已足使消費者產生系爭產品通過產銷履歷驗證之誤認,進而購買系爭產品。原告為農產品經營業者,其所營事業包含農產品之銷售,理應知悉不得於未經認證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包裝上標示產銷履歷驗證等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原告對於系爭標示易生誤解之情,自應加以注意,而不得解免其所應負之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所販售之系爭產品未經產銷履歷驗證,卻於包裝上標示「產銷履歷葡 萄」之足以使人誤認之文字,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於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