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68號原 告 天虹環球企業社 代 表 人 李春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雯怡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8年10月16日竹監裁字第50-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林翠蓉,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2日由黃萬益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24日20時12分許,因停放於臺南市東區府連東路上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汽車占用身心障礙車位停車(經查該無身障車證)」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而逕行舉發,原告按期到案後,被告於 108年10月16日以竹監裁字第50-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處罰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其他人、車通行者,無論是否為身心障礙或行動不便人士皆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又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處罰條例規定,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尚無疑義。 2.原告於事件發生時,代表人李春福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放置於前檔玻璃,以供辨識,並非原處分所說員警現場未發現放置識別證,又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應屬供給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者停車,且臺南市交通隊對該位置規劃了停車位,代表停放該位置未影響交通與行人通行,故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款之規定,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次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9條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第12條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於駕駛本識別證註記牌照之車輛時使用,並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其配偶、親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配偶或親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第14條規定:「違規占用路邊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第 1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0月4日、108年11月7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080497168、1080557885號函,復略指…查旨案係違規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拖吊逕行舉發,員警現場未發現放置識別證,並有採證相片為據,依法予以拖吊舉發…等語。 3.核以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笫56條第1 項第10款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於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並藉由專用停車證之查核,落實係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亦即為避免不具有身心障礙身分、未申請領有識別證之駕駛人,擅自占用專為身心障礙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益。 4.經檢視本案採證資料,本件原告代理人於上開時、地停放系爭車輛於繪製身心障礙者專用圖案、藍色標線之專用停車格內,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僅具「身心障礙手冊」,且原告代理人自始並未提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供核,業已無從據此認定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係已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僅係未放置於車內之情形,而得解免其責,本案縱原告乘客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均無礙於系爭車輛於員警舉發之時係未領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無停放車輛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資格。另原告於起訴狀稱本案應以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惟查本案係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系爭車輛停放時間為下午 8時12分,並不符合前揭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及第10款之規定。爰此,堪認原告於上揭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內之事實,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仍應依法接受裁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判斷: (一)按「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 3項規定訂定之。」、「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條、第6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由以上規定可知,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仍不得違規佔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第 1項第10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5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勘信為真。據此,有所爭執者,即在於原告代表人在未申請持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情形下,將其持有之「身心障礙證明」置於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處,駕駛系爭車輛停放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是符合「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情? (三)經查,雖原告起訴時稱當時乘客有一名持有身心障礙手冊,駕駛人即原告法代表人李春福因需要讓其上下車,始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嗣後本院調查時改稱,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係駕駛人即原告代表人李春福,並提出原告代表人李春福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惟本院以為,不論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係駕駛人即原告代表人李春福或搭乘之人,均不影響非領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佔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認定,是縱駕駛者即原告代表人或搭乘者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人,亦難認其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係有資格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人,應堪認本件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之違規情事。 (四)末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固有明定。然查,本件係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且非屬所謂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之規定免予舉發,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