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余文翔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 10700233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代表人由鄭優變更為謝繼茂,有經濟部民國(下同)108年 5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80105729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茲據原告新任代表人謝繼茂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原告所屬營運處之「竹北服務中心」勞工即訴外人許淑惠,及「竹東服務中心」勞工即訴外人姜淑賢、鄭宏安、張蕎盈(下稱許淑惠等4人)於107年 5月14日出勤時間超過12小時。經被告機關查證後,認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79條第4項、第80條之1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107年 7月13日,以府勞資字第1070081284號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 108年1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332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兩造聲明: 一、原告部分: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原告於107年5月8日發布「107年5月8日至5月15日期間499吃到飽促銷優惠專案」(下稱 499專案),受到媒體漫天蓋地之爭相報導,引發民眾搶辦熱潮(下稱系爭事件),原告業已傾全部人力支援申辦案件,但仍無法消化而導致許淑惠等4人逾時工作,故系爭事件核屬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4項之「事變」或「突發事件」,原告自得將工作時間予以延長;且系爭事件係因媒體過度渲染,致原告必須延長許淑惠等 4人之工作時間,原告主觀上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之故意過失;況縱令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之行為,原告於各地營業處違反之行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原告該等行為已全國各地主管機關裁罰共計15信,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被告就系爭事件即不得再對原告裁罰;又原告本次係第一次違反,並非連續多日違反、亦非涉及大量員工,且比較其他相同情節或較輕微情節之案件,被告卻對原告裁罰較高金額,又未審酌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2項考量「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實有裁量怠惰及裁量違法之情事等語。 二、被告部分: 原告推出之 499專案申辦客戶之身分及資格,皆不設限,且原告推出 499專案前,亦應對媒體影響力、潛在客戶、門市現場服務人員進行詳細評估。且原告應可透過 107年4月2日至同月30日之公教雙飽專案(僅得由軍公教人員申辦之吃到飽方案)合理推算 499專案之潛在客戶群以茲因應,故系爭事件應屬原告可得預見,非屬「事變」或「突發事件」。另因系爭事件之發生,原告要求許淑惠等 4人不得拒絕受理申辦,導致許淑惠等 4人單日工作超過12小時,故其主觀上應屬明知並有意始其發生,或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故意過失存在。又營業行為須本身違法始能評價為一行為,惟原告所推出之 499專案本身並未違法,且該專案之推行亦非以使員高超時工作為手段,故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行為非屬一行為。另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 1第2項為行政罰法第18條之補充規定,故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審酌原告之事業規模、違法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考量原告資力,綜合判斷後,作成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之裁罰,核無違誤,原告主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顯無理由。 伍、法院判斷: 一、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政府107年7月13日府勞資字第1070081284號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處分書、勞動部108年1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是本件有爭執者為:(一)原告 499專案所導致之系爭事件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4項之「事變」或「突發事件」?(二)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之故意或過失?(三)原處分是否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四)原處分是否為裁量恣意? (一)原告 499專案所導致之系爭事件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4項之「事變」或「突發事件」? 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事變,則係指非由於故意或過失所發生之事由;至所謂突發事件,依勞委會82年11月16日台(82)勞動二字第67798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及第40條所稱之突發事件,應視事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須緊急處理而定。」,可知倘非事前無法預知,且無須緊急處理之事件,即非勞基法第32條第 3項本文所稱之「突發事件」。又上開函釋乃主管機關闡明上開勞基法規定原意,合乎勞基法立法意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簡上字第 7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為企業經營者,本應對促銷方案之來客數及門市服務能量為合理預估,倘未事前合理預估,於事後始以來客數激增稱為「事變」或「突發事件」,難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1條「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本旨。另原告雖主張已將同時期(即106年5月9日至5月15日)以及106年9月22日至24日之「iphone新機上市專案」期間之來客數、申請數作為 499專案期間來客數、申請數之評估,並認能比照前揭專案之服務能量處理之(見本院卷一第23頁),惟原告並未提出106年5月9日至5月15期間有何促銷方案之證據,應認106年5月9日至5月15僅為一般之銷售期間;至原告主張106年9月22日至24日之「iphone新機上市專案」亦為新機搭配資費之方案,此種專案因係搭配每年廠商推出之新機而推出,且為各通信商行之有年,故歷年新機上市專案之來客數、申請數評估自能比照辦理,惟本院以為前開二期間之銷售基礎因均與 499專案不同,故原告將前開二期間之來客數、申請數作為 499專案之評估,自難認合理。又若對照原告先前推出之「499 公教雙飽專案」(僅得由軍公教人員申辦之499專案,期間為107年4月2日至30日,見訴願卷第67至68頁),而公共行政及國防、強制性社會工作及教育就業人口於 107年之就業人口比例約僅有一成(見訴願卷第62至63頁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各洋頁就業人口統計),且軍公教就業人口低於一般就業人口亦屬社會通念,惟499專案申辦期間僅有7日,遠低於499 公教雙飽專案之29日,其所定之促銷期間明顯與就業人口不成比例,難認原告已盡企業經營者合理評估之責,因此而導致之系爭事件應屬原告得以預見之範圍內,又企業經營者基於營利業績考量亦多會冀望媒體之報導,故亦難認媒體之報導對於原告有何事變或突發事件可言,是 本件原告稱系爭事件乃導因於媒體之過度渲染,而屬於事變或突發事件,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條及第32條第3項之立法原旨,難認可採。 (二)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故意或過失?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 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31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使許淑惠等 4人於107年5月14日出勤時間超過12小時,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竹縣政府關於許淑惠等 4人出勤狀況之勞工訪談紀錄表、原告「竹北服務中心」及「竹東服務中心」班表、原告新竹營運處員工出勤日報表、原告為補償超時工作員工之母親節特惠方案第一線人員慰勞措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83頁、訴願卷第61頁),足認原告乃係因系爭事件之發生,基於企業對內之人力運用,而使許淑惠等 4人單日工作超過12小時,難謂非明知並有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之規定。原告雖主張系爭事件係由於媒體之過度渲染而致原告必須延長許淑惠等 4人之工作時間,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惟此僅屬原告能否盡其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不作為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問題而已,與原告是否有故意過失要為二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採憑。 (三)原處分是否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詳言之,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家不得再行處罰;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罰。而所謂「一行為」,其概念包含「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應依個案具體判斷,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與社會通念等因素決定之。至於所謂「自然一行為」,係指由非法學者之客觀第三人依自然觀察方式可認係單一行為者而言。首先,單一的身體活動屬之;再者,因行為之外在過程之相互關係而構成「意識上單一性」者屬之;但此非指單一決意,而是由客觀觀察行為之外在過程,在意識上認其具有單一性,亦即行為人縱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構成違反相同法益之「多次行為」,於行政法上仍得評價為「數行為」;所謂「法律上一行為」,指透過應然規範面,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視為法律上單一行為,例如相同舉動具有反覆實施性質之營業行為,但主管機關裁處後即切斷其單一性(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同院105年度判字第357號判決、 同院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關於 499專案活動產生之系爭事件,除許淑惠等 4人外,於其他縣市營業據點亦有其他員工超時工作之違法情形,業據原告提出其他縣市裁處紀錄表及各縣市政府之裁處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7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勘信為真。惟原告不同之營據據點規模不同、員工數不同,且各地之申辦需求量亦為不同,且原告於系爭事件中之本意乃為推行 499專案之促銷活動,非使員工超時工作,自客觀上觀察,難認係原告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所為之「自然一行為」。另原告固主張其行為屬於營業行為而為「法律上一行為」,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10月份第 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結論為主張,惟該會議之題旨為「非藥商從事藥物廣告」,由於非藥商從事藥物廣告屬當然之違法行為,且廣告本身即具有集合性之特色,固應認屬「法律上一行為」無疑,惟本件原告所推出 499專案概念上並不當然導致員工超時工作之違法情形產生,且員工超時工作本身亦無集合性之特色,本件僅系因系爭事件之產生,而導致原告之員工有個案性的超時工作情形,原告自不能執前開會議意旨與本件情形比附援引,故原告於各縣市之違法行為亦難認為屬「法律上一行為」,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要屬無據。 (四)原處分是否為裁量恣意? 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量瑕疵主要有3種類型:「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2項、第201條雖然僅就「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做規定,惟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解釋上尚應包括「裁量怠惰」之瑕疵類型;所謂裁量逾越,係指行政機關裁量之結果,超出法律之授權範圍;所謂裁量濫用係指出於不相關之動機,裁量怠惰則係指行政機關因故意或過失消極的不行使裁量權(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判字第483號行政判決、同院93年判字第1460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第一次違反,且非連續多日違反、亦非涉及大量員工,被告之原處分屬於裁量違法,被告則以其已審酌原告之事業規模、違法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考量原告資力,綜合判斷後,作成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之裁罰以資抗辯。惟查,雇主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得裁處100萬元以下罰鍰,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0萬元,並無裁量逾越之問題。然經由被告所提供之新竹縣政府最近三年就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裁罰紀錄觀之,其中與本件所涉人數( 4人)相同之華淵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裁罰金額分別僅有 2萬元及10萬元、逾本案所涉人數之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7人),亦低於原處分裁罰金額而為11萬元,且為累犯之振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第11次違法時,被告仍僅處以 2萬元之罰鍰(見本院卷一第483至484頁),凡此均難觀察出被告於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時,其裁量之考量因素為何,被告於相類似之情形下,遽予原告裁罰20萬元,難認已合理考量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其裁罰難謂無恣意之瑕疵,而構成裁量怠惰,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有理由。 二、從而,原處分未合理考量原告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其裁罰難謂無恣意之瑕疵,而構成裁量怠惰,自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