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號原 告 儷都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天仁 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黃怡娟 黃詩錡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農訴字第10707316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26日接獲民眾檢舉,發現原告未經國內驗證機構驗證合格,於同年月23日在「DV笛絲薇夢」網站販賣「聰蓉活力飲」(下稱系爭產品),並宣稱有機,涉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規定,乃以107年7月27日農糧資字第1071070500號函轉電子郵件及網頁截圖予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經該局依原告公司登記地址,於107年8月7日以北市產業農字第10760124162號函移送被告辦理。經被告認原告於網站販售之系爭產品,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7年9月18日府農糧字第1070048897號函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部分: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系爭產品並非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所指之農產品,而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稱之食品: ⑴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5條、第23條規定之適用,以行為人對「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為前提,蓋參照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3條第1款、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所謂「農產品」應係經由「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所生產之物,應帶有由農木漁牧「直接」產製之概念。而系爭產品所含「管花肉蓯蓉萃取物」原料,係由新疆和田地區之植物中萃取,即為「萃取」性質,並非經由「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所生產之物,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⑵「管花肉蓯蓉萃取物」原料成分於大陸地區係以食品列管,進口時已記載「食品用」,復有批號,可見係「食品」性質。另系爭產品除「「管花肉蓯蓉萃取物(含)管花苯乙醇苷、麥芽糊精」外,尚有「水、西印度櫻桃濃縮汁、麥芽糖醇(甜味劑)、蘋果濃縮汁、牛碘酸、支鏈胺基酸、石榴抽出物(麥芽糊精、石榴多酚- 安石榴苷)、海洋深層礦物質」及其他維生素、檸檬酸鈉等原料,益徵系爭產品並非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農產品,而屬應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加以管理之食品。 ⑶再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之「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係將「管花肉蓯蓉萃取物」歸類為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且系爭產品外觀為飲品型態;加以被告就原告在同一網站上販售相同產品之同一廣告,過去曾認定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等情,益見被告於本件以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加以處罰,顯有違誤。 2.原告以代操廣告為業,並非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農產品經營業者,所代操之廣告行為亦非屬同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及販賣行為: ⑴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規範者,為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等行為人。而系爭產品之銷售者為訴外人翔宇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宇公司),原告僅係為翔宇公司於電視、報章雜誌、網際網路、手機通訊社群軟體等媒體進行代操系爭產品之廣告刊播,顯非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等行為態樣。 ⑵依據被告意旨「其刊登上開廣告之方式,顯有足使他人誤認系爭產品係經有機驗證之產品,與對外以有機名義販賣之行為無異」等語,可知被告僅認定原告係廣告行為,而非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 條第1 項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等行為,亦非被告所認定同條規範意旨之販賣行為。又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分列「標示、廣告」與「販賣」行為,以及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3條第10款將標示與販賣分列敘述,可見標示與販賣為不同之行為概念。詎被告竟將原告之廣告代操行為逕自解釋為與販賣行為無異,足認原處分違反行政法之處罰法定原則。 (二)被告部分: 1.原告所販售之系爭產品未經國內驗證機構驗證合格,卻在「DV笛絲薇夢」網站販售,並刊登獲得「美國官方USDA有機認證」及「國際OCIA有機認證」等字樣之圖片,其刊登上開廣告之方式,顯有足使他人誤認系爭產品係經有機驗證之產品,與對外以有機名義販賣之行為無異,其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明確。被告爰以裁處罰鍰6萬元,即屬合法。 2.系爭產品係以管花肉蓯蓉為原料所製成,為農產品加工品,是原告販賣系爭產品,自屬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農產品經營業者無誤。 四、法院判斷: (一)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DV笛絲薇夢」網店販賣「聰蓉活力飲」之網頁截圖(見訴願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4頁)、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7年8月7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760124162號函(見訴願卷第119頁、本院卷第83頁)、原處分裁處書(見本院卷第23頁、第99頁)、行政院農委會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47頁以下、第 149頁以下)、系爭產品外包裝照片(見訴願卷第 8頁、本院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是本件有所爭執者,即在於⑴系爭產品是否係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所指之農產品?⑵原告是否為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農產品經營業者?又其於網站刊登系爭產品之廣告行為是屬同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及販賣行為? (二)系爭產品是否係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所指之農產品?1.按「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所生產之物。」,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1款規定甚明。 2.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產品外包裝(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產品網頁截圖(本院卷第 114頁)記載觀之,可知系爭產品成分中含有管花肉蓯蓉萃取物;又該物係由農場種植之植物管花肉蓯蓉中莘取而來,此復為原告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87頁)及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9頁)自承,顯見該物確屬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所生產之物,而屬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3條第1款所規範之農產品;另況所謂有機,係指栽種農產品過程中符合有機標準,顯見有機係以農產品為規範對象,而原告復於刊登系爭產品廣告時載明系爭產品獲得有機認證(本院卷第 114頁),益徵系爭產品確係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所指之農產品無訛。又系爭產品縱如原告所陳係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規範之食品,亦不能據此即排除其兼為農產品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產品非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所指之農產品云云,顯係推托之詞,尚無足採。 (三)原告是否為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農產品經營業者?又其於網站上刊登系爭產品之廣告行為是屬同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及販賣行為? 1.次按「農產品經營業者:指以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為業者。」、「農產品、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驗證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二、農產品經營業者之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未依第5條第1項規定驗證,或未依第6條第1項規定審查合格而標示有機等本國或外國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3條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可知於國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之農產品,若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驗證通過,而於產品包裝上標示有機等字樣,主管機關即可依上開條文裁處。 2.續查,系爭產品成分中之管花肉蓯蓉萃取物係來自大陸地區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原料來源證明書、進口報單(見本院卷第31、32頁)為憑,且據原告起訴時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然依系爭產品外包裝上關於製造商漢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係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7頁)觀之,已堪認系爭產品與前揭條文中所規範之於國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之規定相符。又系爭產品未經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驗證為有機產品,卻於網站上刊登系爭產品經美國官方USDA「有機認證」、國際OCIA「有機認證」字樣等情,亦分別為原告於準備狀中所自承,並有系爭產品網頁截圖(分別見本院卷第201頁、第114頁)可參,是系爭產品確有未曾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為有機驗證,而其網頁上卻記載有「有機認證」字樣之事實,亦堪認定。 3.末查,雖原告主張其僅係代操廣告為業,並非所謂之農產品經營業者,其於網站上刊登系爭產品廣告係代操廣告行為,非屬同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及販賣行為云云,並提出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第 205頁)為憑,然經核該協議書記載,其內容僅提及「產品」、「保健食品」等字樣,全然未提及任何有關系爭產品之描述,是該協議書所載產品或保健食品是否即為系爭產品,已非無疑;況依原告於被告機關函請其陳述意見時,其於陳述意見書表示『…「DV笛絲薇夢」網站所販售「聰蓉活力飲」產品廣告確實由本公司自行刊播作,…管花肉蓯蓉之種植農場確實有經美國官方USDA及國際OCIA有機認證,其後再莘取為「管花肉蓯蓉莘取物」後銷售予本公司代工廠加入製成使用』(見本院卷第87頁)等語觀之,可知原告於網站上刊登系爭產品之廣告行為,顯非係代他人刊登廣告,反可認係為其所生產、加工、販賣之系爭產品為廣告,據此,應堪證原告係生產、加工、販賣系爭產品之業者即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農產品經營業者」,且可認其於網站上刊登系爭產品之廣告行為,係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等行為,原告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原告既係農產品(系爭產品)之經營業者,而該產品復為原告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之農產品,其復未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為有機驗證即於網頁廣告上記載「有機認證」字樣,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在「DV笛絲薇夢」網站販售系爭產品,未依規定驗證而宣稱有機,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並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 6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