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3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30號
- 原告
- 李宏達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黃萬益
- 訴訟代理人
-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23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9L822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3日18時 4分許,經民眾錄影檢舉該機車有沿新竹市明湖路往西方向行駛左轉柴橋路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嗣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予舉發。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於109年6月23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9L822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道交條例所規定之舉發主體,僅有該條例第 7條所定之交通警察與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所謂民眾檢舉舉發之舉發方式,就其舉發範圍、程序與舉發對象均無法律明文規定,明顯違背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具有重大瑕疵,應自始不生效力;且舉發錄影所拍攝之系爭機車駕駛人明顯不是原告,原告自非違規行為人等語。
(二)被告答辯:系爭機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已經舉發錄影拍攝屬實,原告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又本案係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經查證違規屬實後舉發,並無原告所指之適法性爭議;至於原告固爭執其並非駕駛人,然其迄未檢具事證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辦理歸責,被告依同條項規定裁罰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自屬有據。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四、法院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9條第2項第 2款,及道交條例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對於系爭機車車籍登記之車主為原告,且系爭機車於案發時地未依規定顯示左邊方向燈即左轉之行為,均無爭執,並經本院勘驗舉發錄影屬實,且有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則以上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為:1.本件舉發程序有無違背法令?2.原告主張其非違規行為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三)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 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且「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 7條之 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 5款亦有規定。又依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其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之授權規定制訂。綜觀上述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經查證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屬實後予以舉發,自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為其依據。本件舉發機關係受理民眾檢舉後,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舉發,程序上自無原告所指不依法行政之問題。
(四)復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85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36條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是依上開認定,原告對於系爭機車於案發時地違規左轉之事實既無爭執,其既主張違規行為人另有他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歸責他人,並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歸責他人,其在本院訊問時亦稱:平常在使用的可能是我女朋友或妹妹,我有問過她們,她們說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153頁),並未舉證證明違規行為人另有他人,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依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以原告為裁罰對象,並無違誤。
(五)再查,原告固主張其無法自舉發錄影中辨認實際違規行為人,無從指認,因此受罰顯然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車輛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該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依原告所述,系爭機車並無類似失竊等落入無關第三人占有之情況,且可能之使用者若非其女朋友,即為其妹妹,均為與原告親密之人,可見系爭機車之使用情況並未逸脫原告之管領範圍,相較於被告,原告也更接近系爭機車使用之實際情況。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如由原告承擔不能舉證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不利益,並無不公平可言。倘若允許管領車輛者一方面不辦理歸責,他方面又放任車輛供他人違規駕駛,再消極不配合指出實際違規行為人,則在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情況下,將使本即無從查證車輛實際使用人之舉發機關過度耗費調查資源,又使實際違規行為人得以脫免責難,顯違事理之平,也有損社會利益。準此,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 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無理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