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7號
- 原告
- 李建洲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黃萬益
- 訴訟代理人
-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竹監新四字第51-ZTZB200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行為,而當場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依道交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109年3月31日竹監新四字第51-ZTZB2001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並無行駛高速公路、亦未裝置貨物,車斗內物品是固定放在裡面,不會飛出來,原處分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9 年1 月1 日17時30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竹林入口匝道),發現系爭車輛載運貨物(工程雜物)未嚴密覆蓋,亦未將貨物與車身以繩索加以綑紮固定,於高速公路快速行進間,風速極大,在特定的風力、速度、煞車減速、外力撞擊或遇路面不平等情況下,行駛間仍有掉落之虞,遂依法攔查,當場告知違規事實後依法舉發,並無不當,且經重複檢視員警所提供錄影影像畫面,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係位於國道3號公路南向90公里竹林交流道入口匝道處,確屬高速公路轄線,非一般道路,原告疏未將散裝貨物嚴密覆蓋、綑紮牢固,即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如受到振動或風吹極易滾落,危及用路人行車安全。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第1 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1款、第6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快速公路與主、次要道路平面相交之路口,行駛通過主、次要道路之車輛,不受本規則規範。」、「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13、14款、第4 項、第4 條、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陳述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單位109年3月1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0835號函、照片、舉發光碟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而有裝置貨物未依規定捆紮」之違規行為?
(四)經查:
⒈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顯示本件原告未將置於系爭車輛後方之水管、塑膠瓶、金屬片、鋁網、繩索、工作雜物等物品嚴密覆蓋,亦未以繩索捆紮牢固之情,確屬事實無訛,且原告對於其於經攔查前確未捆紮系爭物品之事實,亦未爭執,是本件原告確有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攔查地點並非高速公路云云,惟查,本件攔查地點為國道3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即為竹林入口匝道處,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是「匝道」之定義,既明定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4款,依文義或體系解釋,其屬於高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乃係當然之理。查本件舉發地點係在國道3 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即為竹林入口匝道處,該處為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依前揭說明,自屬高速公路之一部分,其地點仍應以國道主線之公里數為依據,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其並無裝載貨物,且物品係放在車斗內,不會飛出去云云,惟由採證相片內容可知,原告確於系爭車輛後方置放水管、塑膠瓶、金屬片、鋁網、繩索、工作雜物等物品,自屬其所裝置之貨物;且車輛裝載之貨物是否覆蓋嚴密、牢固捆紮,應依經驗法則以客觀情勢綜合判斷,而非由行為人主觀認定之,上揭物品體積、重量雖為有限,然在完全未以繩索捆紮、覆蓋之情況下,在高速公路上運送,如遇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急彎或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平處等,均有可能因此鬆動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車斗外,致有危及其他高速公路用路人安全之虞,進而可能造成嚴重交通事故,影響層面甚鉅。揆諸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其立法意旨本係為維護高速公路上行車之安全而設,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只要有裝置貨物客觀上未依規定覆蓋、捆紮情形,即應予處罰,而不以貨物是否容易飛散或氣味惡臭,或有實際掉落等情為裁罰要件;此可對照同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之規定觀之自明。原告未設想駕駛人之疏失,恐造成嚴重傷亡,況且原告係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的合格駕駛人,對於道路交通管理及交通安全法規與實務,應有相當程度之認知,自不得推諉不知。
⒋從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匝道),自可認定原告確有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之事實,且其復有未依規定覆蓋系爭貨物之情,則原告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要件事實,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屬高速公路之匝道部分,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