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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
    李毓華
  • 法定代理人
    鄭玉炲、吳季娟

  • 當事人
    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127號 原 告 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玉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季娟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7 條第3 項、第178 條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亦規定甚明。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係於110年5月31日判決,判決於110年6月7日送達被 告,惟於判決送達前之110年6月4日,被告之代表人由黃萬 益變更為吳季娟,有交通部110年5月27日交人字第1107100363號令可稽,堪認被告於本院判決後、判決送達前,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復因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吳季娟續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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