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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號

原告
葉俊賢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8K771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林翠蓉,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2日由黃萬益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6日19時12分許,停放於新竹市○○路000號前,經民眾拍照檢舉後,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系爭車輛有「併排停車」之違規實而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被告於108年12月9日,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之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8K7719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4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中正路 194號7-11外面劃設為黃線,原告臨時停車購物前後時間不到 1分鐘;且停車時為平行橫放,距離車流動線有一定距離,停放位置不會影響附近車流交通;此罰單為民眾偷拍檢舉,平日未見警察在此糾舉,也經常見汽車、機車在此停留,第一次在此被罰款;不知者無罪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 2,400元罰鍰。」、第3條第1、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 108年10月31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080023762號函復:…四、本案係民眾檢舉於108年9月6日19時12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發現CYQ-017號重機車「併排停車」交通違規,並於108年9月8日上傳違規照片至本分局檢舉專區。案經本分局再次檢視違規影像照片,該車無人駕駛停放在中正路外側車道上,停車位置與路旁停放機車呈垂直狀態,致車道縮減、阻礙後方車輛視線,進而危及用路人之安全,併排停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規舉發無誤…等。

3.關於「併排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未明文定義,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原即規定,「併排停車」(第 6款),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4款),均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嗣於 104年1月7日修正,將原第1項第6款併排停車移列為第2項,並提高其罰鍰額度,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 2,400元罰鍰。」其立法理由即係考量: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

4.依據交通部105年12月7日交路字第1050030545號函說明,併排停車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配合前揭條例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0年5月30日修正發布增訂第112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不得併排停車,且為期明確,並利執行,增列 2項後段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爰如道路已有 1輛汽車(包含機車)停車,旁邊又有另 1輛汽車(包含機車)停車而有違反前揭停車規定時,即屬併排停車。

5.又併排停車所以明定應予處罰,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該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外側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 50號判決)。

6.綜上所陳,按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 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 2項亦有明定。又道交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在內,亦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所明定。

(二)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12月9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8K771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被告提出之舉發照片、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108年10月31日新市警一分五字第108002376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108年11月11日竹監新站字第1080279196號函、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均為影本)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予採信。

(三)次查,原告固主張該處為黃線,其停車時間不到1分鐘云云。惟按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 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至於「停車」,則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此據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11款分別明定。是若車輛駕駛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縱該車引擎未關閉而在發動中,因無可駕駛該車之人坐於駕駛座可為立即之駕駛行為,則該車於原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合上揭「臨時停車」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而應屬上述「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46號裁定可參)。查原告既自承當時係下車至超商購買飲料,可見,系爭車輛當時即處於非屬可立即將車駛離之狀態,乃與前述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不符,而確屬「併排停車」之違規無疑。

(四)另立法者所以就「併排臨時停車」予以處罰,應係考量將車輛停放於其他車輛之側,佔用車道,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嚴重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因停放時間期長短而有差異,是原告所陳其將車輛平行橫放,不影響車流交通云云,亦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又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原告得以比附援引他例,而要求本件得不予舉發、裁罰。原告主張平日未見警察糾舉及常有汽機車在此停放云云,係屬主張不法之平等,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至原告主張不知者無罪云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 8條固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自不得以不知法律有規定主張免罰,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道路交通秩序也將無以維繫;況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加以遵循,此外,本件復無何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特殊情節存在,則原告上開主張殊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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