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11號
- 原告
- 許國誠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吳季娟
- 訴訟代理人
-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5月20日竹監裁字第50-E39M657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吳季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31日7時0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市慈雲路最外側之右轉專用車道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公道五路(下稱系爭路段)右轉時,因有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未打方向燈之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嗣為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二分局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以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0年5月20日以竹監裁字第50-E39M657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上揭時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然斯時確有依規定於右轉時使用方向燈,由檢舉光碟影像可見右側方向燈確有閃一下足以得証,且伊於進入路口後亦有補打方向燈,但後續卻為路旁交通號誌燈燈桿遮住視線,致檢舉影像無法清楚判知方向燈有持續閃爍。如是煞車燈亮起,應該是後方兩側煞車燈都會亮起才對,不會僅有一側亮起,何況斯時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亦無煞車之必要。系爭車輛採用的是LED方向燈、具瞬亮瞬滅的特性,舉發機關僅節錄到伊方向燈閃爍時「熄燈時段」的照片,即據以舉發,有陷人於罪的嫌疑,且系爭路段設有右轉專用道,並設置水泥安全島及分道樁等分道設施,駛入該車道之車輛斷無改道之可能,故實無施打方向燈之必要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經舉發機關局109年10月28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090027319號、110年6月28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00016955號函覆略以:經查系爭車輛於違規單所載時、地行經道路交岔路口在轉彎過程,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以告知前後行駛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適當間隔,以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復經重新審視民眾檢舉之影片後,該車輛在右轉彎行駛過程未依規定施打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已屬明確,本案依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予以舉發無訛。另陳述人於起訴狀稱:「…採證影像在第二次閃燈時,影像被路邊燈桿阻擋,無法辨識燈號狀況…」等語;復經重新檢視民眾檢舉動態影像畫面,該車輛於右轉彎過程其右側燈光僅恆亮一次(未閃爍),右側車燈位置雖短時間遭燈桿阻擋,惟於轉彎之大部分行駛過程其右側燈光並未有閃爍情形,與上揭轉彎應先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轉彎之規定不合等語。
(二)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及被告舉發時未善盡查證其有使用方向燈及該專用車道之車輛無改道之可能一節,查本案原告行駛之路段,仍須經由轉彎始得順行。故車輛行駛至轉彎路口時,本應使用方向燈表示即將進行右轉彎,以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之行車動向,此不因路口是否僅能單向轉彎而有異。原告既於路口右彎,則應打右轉方向燈,以警示側方、後方來車;況道交條例上開規定,係強制課予駕駛人應遵守之義務,此係基於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所規定,而非以駕駛人主觀認定後方車輛是否得預測前車動向,而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使用右轉彎方向燈。經勘驗採證影像,違規當時,若有使用方向燈,在行駛途中迴正時撥桿會自動彈回或至少閃爍方向燈3次後即自動熄滅,其閃爍次數每秒可達1-2次,應可清晰辨識;又原告轉彎過程尚未結束(即車輛車身未完全進入車道),以常理判斷,車頭尚未迴正時方向燈應持續閃爍,惟採證影像中均未見此情。是本案原告駕駛車輛行經路口,於轉彎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其違規事證明確,原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道交條例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7款規定甚明。而該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則明定:「…(四)煞車燈:燈色應為紅色,…踩下煞車踏板時,應為續亮,不得閃爍,…(五)第三煞車燈燈色應為紅色。第三煞車燈應裝置於車後中線且其基準中心應高於煞車燈基準中心…踩下煞車踏板時,應為續亮,不得閃爍。(六)方向燈:燈色應為橙色或黃色,但方向燈鄰近淡黃色頭燈者限用橙色,車後之方向燈並得為紅色。閃爍次數每分鐘在60次以上,120次以下,…」,亦即一般國內檢驗合格後出廠之車輛,煞車燈(含第三煞車燈)應為紅色、恆亮;方向燈原則為橙色或黃色,每秒鐘閃爍次數為1至2次。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機車或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200元。由上揭規定可知,駕駛人於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依法均必須先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是駕駛人於行車時如遇有上述情況之一,即應預先施打方向燈以提示其他用路人注意至明。
(二)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明細暨送達證書、陳述單、舉發機關函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單、檢舉光碟、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則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光碟,結果如下:「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020/08/31,07:00:15至07:00:22,日間無雨、視線良好,該處共有四線道,由路面標示、標線可見,內線及中內側車道為直行車道,兩車道之間為長白虛線相隔;中外車道為機車直行專用車道;外線車道則為右轉專用道,中內線車道、機車直行專用車道、外線車道等三車道間各以白實線相隔,外線車道右側路面邊線為紅實線。檢舉車輛行駛於外線車道上,其前方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外線車道右彎,其所行駛之車道右側路面邊線均為紅實線,左側均為白實線,左側實線除中間有一小段為行人穿越道外其餘均為持續為白實線,右側紅實線旁有圓形號誌並閃黃燈,此期間系爭車輛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僅見其右側燈光短暫恆亮1次且未有閃爍之情至影像結束。」,此有110年12月3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依上開檢舉光碟影像及勘驗內容可見,斯時日照充足、視距良好,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上直行後右轉、至車身尚未完全回正的整個過程,僅見其右後側紅色燈光及後方玻璃上之紅色第三煞車燈曾於轉彎當中同時短暫恆亮1次,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燈光亮起或閃爍,足認原告於上開右轉彎過程當中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違規事實明確。
(四)原告雖主張斯時確有依規定施打方向燈,然員警卻僅以其「熄燈影像」舉發,況曾一度為路邊燈桿所遮掩,致舉發影像未能彰顯斯時確有持續施打方向燈,舉發事證顯有疑義云云。惟按『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國內檢驗合格車輛所配置之方向燈,於駕駛人施打方向燈後、車身未為回正前,如駕駛人未刻意主動撥回撥桿,撥桿並不會自動彈回,方向燈理應持續閃爍,且有一秒鐘1至2次閃爍次數之正常機制,已如前述,然經本院細觀上開檢舉影像,於系爭車輛直行後右轉、且於車身未完全回正前,有長達7秒鐘的連續影像,縱原告主張LED方向燈具瞬亮瞬滅的特性、且肉眼與攝影機看到LED方向燈閃爍頻率並不完全相同云云,然系爭車輛除上開右後側紅色車燈及紅色第三煞車燈曾同時短暫恆亮1次外,確無任何其他燈光亮起或閃爍的跡象,期間縱曾有一度為路邊燈桿所遮掩,然時間極為短暫,且受遮掩前後數秒亦確無任何燈光亮起或閃爍的情況,是依常理判斷,如原告斯時確有依規定施打方向燈,應可呈現於上開連續長達7秒鐘的檢舉影像。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足採。
(五)原告另又主張斯時前方並無車輛、並無踏煞車的必要,況煞車燈不會僅有一側,顯見影像中短暫亮起的車燈為方向燈云云。然細觀檢舉光碟影像可知,系爭車輛於直行即將轉彎之際並未施打任何燈光,直至車身行進至彎道一半、車身約右轉45度角時,其右後側紅色車燈始與後方玻璃中間之紅色第三煞車燈「同時」短暫恆亮1次,之前、乃至其後直至於車身回正前均未亮起或閃爍,是除非原告係刻意於車身轉45度角時始施打方向燈、並同時立即主動撥回撥桿,否則該右側位置應不致於車身回正前閃1次即立即停止動作,是以一般經驗法則、事理常情與一般檢驗合格車輛之方向燈、第三煞車燈所具有之正常機制判斷,足以推認原告斯時係為減速通過系爭路段之轉角而輕踏一次煞車、而未依規定施打方向燈至明,又因斯時系爭車輛係右轉45度角,斯時位於其後方之檢舉車輛自無從以該角度清楚看到系爭車輛左後側車燈之情狀,此觀原告所提出之檢舉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23頁)即足得證,是原告主張斯時系爭車輛後面兩側燈光未同時動作,應為方向燈云云,尚屬有疑,自難據此排除斯時亮起之燈光為煞車燈至明。又縱原告主張該短暫恆亮一次、未閃爍之燈光為方向燈為真,然原告於行將轉彎之際及車身未回正前均未施打方向燈,亦顯有未依規定全程施打方向燈之違規,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憑採,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六)原告另又主張斯時係行駛於右轉彎專用道,路旁並有設置水泥安全島及分道樁等分道設施,駛入該車道之車輛斷無改道之可能,自無需使用方向燈云云。惟查,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前車將要轉彎,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自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至明。經查,原告斯時所行駛之路段為右轉彎專用道,原告固然遵照指示方向右轉彎行駛,但因其於行將右轉彎之際未施打右側方向燈,將致使其後方及周遭行駛車輛不能預測排除原告未予右轉之可能,則於原告尚未進入系爭路段前,對於其後方及周遭的車輛而言,即確實存在有不可預測之可能性,而依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目的考量,即在於使周遭車輛得以預見自車行進之方向、並進而預作因應,本件系爭車輛既係右轉彎行駛,自不容原告依主觀判斷是否遵守使用方向燈之規定至明。況汽車行駛之車道是否屬於轉彎專用車道,與汽車行駛中轉向應顯示方向燈之行車義務並不衝突,用路人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上,無論事實上得否於轉彎之際有再為改道行駛之可能、或事實上有無因此造成危害之疑慮,均不當然因此免除於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之法規義務至明。本件原告既於系爭路口右轉彎時未施打方向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為依法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理應有相當了解,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自無從解免其違規之責,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