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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4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李毓華

原告
范上進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陳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0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9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因「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經民眾檢舉而為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並未到案,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1年5月10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本人62歲,是位舉步維艱撐著佝僂身軀拄著拐杖且持有重殘手冊的殘障人士,BLQ-1323該車是本人親自駕駛的改裝座車,本人現居住○○○地○○○○○○○○○○○○○○○0○○路0段000號),該車一向停泊該處已近40載,若真的顯有妨礙他車通行,40年來皆未見開單取締,只在近月雷厲風行開單,然舉目四望,道路兩旁似本車停泊貌者,比比皆是。再者,執法員警善意建議本人將該車停泊於遠方他處,試想若遇狂風驟雨,加以該省道中豐路車水馬龍,怎忍心要一位重殘人士,泊車於遠處且冒著生命危險去穿越重重車陣而拄著拐杖返家呢?違規事實是顯有妨礙他車通行,然由照片觀之,該中豐路為4線道,該車緊鄰道路最右邊停車(並未踩上人行道),只要是稍微具有判斷力的正常人皆能判斷該車並無妨礙他車通行。…該車已是靠右緊鄰道路且是往右已退無所退,該車又何來不緊靠道路右側呢?罰單開出後對我產生如下影響「行路安全」之若干負擔。數月以來令本人心生畏懼,血壓升高,心跳加快,於是乎將坐車泊於遠方,殊不知後每遇狂風驟雨時,加上穿著雨衣,有時買了些稍有重量的生活用品與食品,可說冒著生命危險且拄著拐杖又提著重物,越過階梯淋著磅礡大雨,好生危險地進入房子,這段路若不慎跌倒,是誰之過歟?再者每當警車來到中豐路2段時,本人清楚看見執法人員只取締開單似案二禁止臨時停車於人行道上之車輛者,反之,從3月中旬後似案一車輛,若緊靠道路右側並未踩上人行道者,執法人員已鮮少開單取締。是以,案一理當應撤銷,畢竟機車也能緊靠道路右側停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111年7月14日以竹縣東警交字第1113006091號函覆略以:「、、二、經查本案車輛於111年2月26日19時20分,違規停放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之車道上,經民眾簡訊報案,本分局員警遂前往查處,當場發現違規情形,並依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逕行舉發。三、檢視違規採證照片,該車明顯停放在車道上,顯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違規事實明確,且無阻卻違法事由。故本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之行為,係依法令之行為,並無違誤。

四、本案違規車輛交通違規事實明確,且合法完成送達程序」等語。

(二)畫面中可見原告車輛停放位置已明顯(車身約1/2)佔據車道,且已跨越路面邊線甚多,顯有占用車道停放之實,進而對於公眾往來通行時造成阻礙,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而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舉目四望,全鎮似案一之本車停泊貌者,觸目盡是及未對本鎮中豐路之其他為數不少且並未踩上人行道之其他車輛開單等情。然而,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而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故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得以比附援引他例而要求本件得不予舉發、裁罰,是原告就本案自無從主張不法之平等。據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上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竹東分局111年4月25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14600256號函、汽車車籍及駕駛人查詢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從而,本件之爭執即在:原告停車地點是否為道交條例所規範之道路?原告上開行為是否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茲論述如下: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參諸上開法規之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上任意停放車輛情形,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駕駛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執此,經原舉發機關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倘其判斷結果無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時,法院理應予以尊重。

2.觀諸系爭車輛遭民眾檢舉違規停車地點之現場相片(本院卷第25頁),可知原告停車地點乃一般道路,路面邊緣劃設有白實線,白實線外則為人行道及民宅,再觀之檢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外側車道範圍外側,有近二分之一車身佔據外側車道之行車道路,至為明確,準此,依系爭車輛停放佔據道路外側車道一側,使其他車輛通過該外側車道時,需繞行其左側至接近內側車道始得通行,使得該外側車道寬度明顯縮短等情,足認本件系爭車輛停放系爭處所之位置,確已合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要件事實,洵可認定。又違規採證彩色照片並顯示系爭車輛停放在道路外側白實線上,系爭處所之白實線為路面外側邊緣之路面邊線,道路白實線左側係為車輛通行之範圍,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佔據外側道路一側,導致減縮車輛可得通行之寬度,倘若如有其他車輛行經該處,抑或是有同向2車道車輛超車時,原告系爭車輛停於此處,勢必妨害其他車輛之行駛,增加車輛相互間擦撞之危險,亦即就系爭車輛停車之位置及佔據該舉發違規地點之道路面積而論,造成其他外側車道車輛需繞過系爭車輛通行之狀態,已實際造成增加外側車道車輛與內側車道車輛或系爭車輛擦撞之危險。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殊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原告所為,確已合致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要件,洵可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舉目四望,全鎮似案一之本車停泊貌者,觸目盡是及未對本鎮中豐路之其他為數不少且並未踩上人行道之其他車輛開單云云;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固定有明文,然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92年度判字第684 號判決參照) 。依此,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亦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其為領有殘障手冊之人,泊車於遠處且冒著生命危險去穿越重重車陣而拄著拐杖返家等語,縱認屬實而非無不可憫之處,然基於維護大多數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及生命安全,仍無從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其執此主張撤銷免罰,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之系爭車輛,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予以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48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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