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8號
- 原告
- 昂得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莊鴻翔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設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 代表人
-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竹監新四字第51-G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田佑寧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2日9時5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牽引HAC-0038號自用半拖車,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認系爭車輛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情形,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場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以原告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111年3月15日竹監新四字第51-GV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領有新竹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專責清運各事業機構,產出之一般及事業廢棄物,運送到合格處理廠處理。原告之司機田佑寧,於民國111年01月22日08時06分左右,駕駛曳引車KED-2239及半拖車HAC-0038,進入事業機構(皇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皇鎰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大約09時18分出廠,並隨車攜帶皇鎰公司開立及已用印之【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司機裝載污泥完成後,理應在廠內先蓋黑網,但司機擔心影響皇鎰公司廠內其他車輛作業,遂先將車開出廠區,停在路邊擬蓋黑網,蓋好黑網後,會再開去精工地磅過磅重車。巧遇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上前詢問盤查,員警先生盤查後,稱此車輛裝載土方(污泥)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可能司機詞不達意,無明確的表達實際情況,以致員警誤會,誤以為司機是載運砂石,未使用砂石專用車。但因員警已開出事件通知單…,另外員警並帶領司機前往附近地過磅,過磅總重35.37公噸,員警遂開立此車輛超載0.37公噸之事件通知單…,司機就先簽名,再將事件通知單交回公司,並由公司向主管機關新竹市監理站送出異議申訴。原告於111年03月09日接獲新竹市監理站之回函,二件事件通知單合併仍應依規裁處,需繳納罰款,新臺幣7萬1千元罰鍰…。原告於接獲回函後,於111年03月15日,前往新竹市監理站領取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擬提出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二、原告是廢棄物清除公司,非砂石貨運公司,呈請詳查原告之營業項目及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許可登載之項目,被告所為的裁決與事實不符。並聲明: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本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11年3月2日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10019492號函復:…三、本件係本分局員警於1ll年1月22日9時50分執行巡邏勤務中,發現旨案車輛行經本市○○區○○○路○段00000號前路口疑似超載及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於攔停並前往過磅後查獲有超載及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爰依法掣單舉發…等」等語。
(二)另上開舉發單位回函所附之職務報告略以:職巡佐程大坤與警員賴駿彥擔服111年1月22日08時至10時巡邏勤務,於09時46分40秒許在南屯區工業區19路靠近五權西路口,發現裝載土方(污泥)之車號000-0000自用曳引車牽引車號000-0000自用半拖車,疑似超載與使用外觀藍色的車廂、疑似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遂攔檢並要求駕駛人田民陪同至南屯區南屯區五權西路三段225之7號寶源企業商行(查本件系爭車輛過磅之固定地秤,係屬寶源企業商行持有、由寶源企業商行申請檢定、廠牌為梨興、型號為LT-100、器號為GP00738、最大秤量為50公噸、最小秤量為200公斤、檢定合格單號碼為D0BC0000000、檢定日期為110年12月15日、有效期限為111年12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足徵在系爭大貨車違規超載當時,該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過磅,GOOGLE地圖顯示攔查地點(兩地)相距地磅處約0.7公里。填寫舉發通知單第GV0000000號舉發裝載土方(污泥)(詳如微型攝影機錄影擷圖1、2、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的依據,另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93號行政訴訟判決略述…「四、(四)..惟查,有關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乙節,業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作成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釋:「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之『污泥』,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故其裝載行駛道路時,即應依照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在案。上開函令係交通部針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詢問「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排除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使用專用車廂之規定」乙案,經徵詢內政部警政署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等意見後所作成之答覆,因屬為執行該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上訴人為廢棄物清除機構,自當瞭解此解釋函令意旨,並於使用系爭車輛載運本件呈現粒狀之無機性「污泥」時,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使用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然其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載運該「污泥」,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原判決雖未明確認定上訴人之主觀要件,但因不影響裁判之結論,原判決仍應維持。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廢棄物清理法兩者立法目的不同,分屬不同規範,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職於當日10時16分經會同司機過磅所測量得該車裝載土方(污泥)之過磅總重為35.37公噸,自用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經確認該車超載0.37公噸,雖該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因所裝載土方(污泥),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的違規事實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1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需裁罰新台幣6萬元,已先行填單舉發第GV0000000號通知單,且情節嚴重,以舉發為適當者,不施予勸導,填單舉發第GV0000000號通知單(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之交通違規)。…本件原告既有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違規行為,而舉發單位及處罰機關(即被告)行使裁量權之結果,認定應予裁罰,本即在合法裁量之範圍…。本案全程均依規定使用微型攝影機錄影錄音…等。
(三)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曾函詢交通部,為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排除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使用專用車廂之規定案,交通部於99年8月24日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已明確說明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復按交通部101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1010038521號函函釋略以:…二、…臺端所提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本質與產出來源與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砂石、土方」相異乙節,本部前業已函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局等意見,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認該等污泥之外觀與成分和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並無疑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79條第1項第 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謂『土方、砂石』解釋上並包含廢土方、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等。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舉發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3月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1001949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照片4幀(參本院卷第107至117頁)、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有無「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是否合法?
(三)原告雖主張其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廢棄物清除,為領有新竹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司,系爭車輛為該許可證所列之得載運廢棄物之清運機具,本件事發時,原告是使用系爭車輛載運許可清除項目代碼D-0902之有機性污泥,原告並非載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砂石、土方」,不適用上開規定裁罰云云,惟查:
⒈探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其目的乃基於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故立法意旨主要目的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
⒉查,本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3月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10019492號函附之職務報告認定系爭車輛所載運的內容為土方,因此對原告據以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4頁),復觀以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至117頁),系爭車輛載有大量系爭污泥,外觀與「土方」無異,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又依卷附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拖車車籍查詢資料所載,系爭車輛拖掛之拖車並無任何關於「砂石專用車」之註記,顯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且觀諸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拖車係以白色字體加漆車輛號牌,貨廂兩邊之前方並無標示貨廂內框尺寸,貨廂外框顏色並無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核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及第39條之1之附件22第2點規定不符,卻於上開時、地裝載系爭污泥,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應受罰。
⒊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應處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第42條及附件22,關於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及砂石專用車貨廂標示規定,對於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之檢驗項目、標準及標示均有詳細規定,探究其立法目的,乃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並加強管理砂石車輛,避免砂石車輛因超載、超重、砂石、土方滲漏飛散等狀況而有危害及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至於廢棄物清除機構或清理機構處理廢棄物,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等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且該機構之車輛應於設備、機具、設施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許可證字號,其法律規範目的著重於保護環境衛生之目的,而訂有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制。故比較上開二部分之立法目的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廢棄物清理法二者立法意旨顯然有異,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是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即系爭污泥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43頁),僅可證明其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廢棄物之證明,惟其既裝載外觀、性質與土方無異之系爭污泥行駛道路,即應依法使用專用車輛,並無法據以主張排除道路交通管理除罰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⒋另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查有關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乙節,業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作成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為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排除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使用專用車廂之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法務部99年8月5日法律字第099023706號函,並復貴署99年4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90027124號函。二、貴署所提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已有相關嚴格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制,建議裝載該等廢棄物之車輛應排除旨揭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適用乙節,案經洽詢法務部意見略以:『道交條例與廢清法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爰裝載砂石、土方行駛道路,即應依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並無因裝載廢棄物之清運機具具有流向追蹤之機制,而有排除處罰條例規定之適用。三、至於所提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乙節,本部前業已函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局等意見,咸認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併予說明」。上開函令係交通部針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詢問「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排除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使用專用車廂之規定」乙案,經徵詢內政部警政署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等意見後所作成之答覆,因屬為執行該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原告為然為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公司,對於與業務具有重要相關性之上開法律及函示理應瞭解之,並於使用系爭車輛載運系爭污泥時,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使用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然其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載運系爭污泥,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
(四)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前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核無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