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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林南薰

原告
田毓誠
法定代理人
田博文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3時54分許,騎乘MTU-576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竹北分局員警於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所設置之酒測路檢點時,未依員警多次吹哨及揮動閃光指揮棒示意指示停車受檢即逕自駛離,經舉發機關員警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而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仍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等規定,於111年1月7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另經被告重新審查,爰於111年10月28日以竹監企字第1110326910號函更正原處分處罰主丈為:「一、罰鍰新臺幣18萬元整,自111年1月7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以同函合法送達原告在案。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斯時為無照駕駛,已罰款18萬元,可否給予原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不要吊銷之後辛苦考取的機車駕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竹北分局於111年1月7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13600057號函及111年2月18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13600374號函覆略以,本案經查,本分局舉發員警於110年11月14日2時至6時,在竹北市○○路0000號前執行全國性擴大取締酒駕併防制危險駕車勤務,依規定擺放酒測攔檢之告示牌,旨揭車輛行經路檢點時,舉發員警揮動交通指揮棒並鳴警笛,明確表示要求旨揭車輛停車受檢,旨揭車輛未予以理會並未減速即駛離,違規事實明確,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密錄器、路檢點架設攝影設備影像佐證車號並對旨揭車輛舉發,爰本分局員警舉發無誤等語及所附111年1月4日、111年2月10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文所載略以,所長楊程鈞、職警員許育魁於110年11月14日2-6時擔服全國性取締酒駕勤務,依分局規劃於同(14)日3時30分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路肩設立路檢點,路檢點前方依規設有交通錐、警示燈及有「酒測攔檢」字樣之告示牌,告示用路人前方係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職現場手持交通棒指揮中華路北上車道之車輛停車受檢,於3時54分許見系爭機車沿中華路往北接近路檢點時,揮動交通棒並鳴警笛示意該車駕駛停車受檢,惟系爭機車駕駛未配合減速停車,反而加速駛離規避稽查,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職於勤務結束後,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值勤密錄器、路檢點架設攝影設備等影片,對系爭機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行為逕行舉發等語。

(二)本案經參酌舉發機關提供採證影像暨職務報告書等資料內文,本案竹北分局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辦理勤務規劃,於110年11月14日2時至6時執行由機關主管核准之全國性取締酒後駕車暨防制危險駕車專案暨取締違規砂石車專案勤務,並於同日3時30分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路肩設置取締酒駕攔檢點,執勤員警身穿反光背心並手持閃光指揮棒,且路檢點前方亦擺放「酒測攔檢」之告示牌、警示燈光、交通錐等設施(有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明確告知用路人前方有取締酒駕之路檢勤務。斯時雖天色未亮,惟路燈通明,亦無其他遮蔽物遮擋攔檢點致酒測攔檢告示牌辨識不清之情形,客觀上應足認前方正有員警執行酒測檢定勤務,而應停車受檢;然查本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攔檢點時(路檢點攝影時間12分20秒許開始、員警密錄器時間2021/11/14 04:12:23開始),員警以明顯之指揮手勢及響亮之警笛哨音,明確示意攔查原告停車受檢,惟原告並未減速停車,逕自駛離攔檢點。從而,原告既行經攔檢點,則應依當下攔查員警指示接受稽查;再者,本案攔檢點設置乃是依正當法律程序所訂定,攔查程序洵屬正當。故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場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應無不當,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項、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規定『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合先陳明。

(二)次按,觀諸102年1月30日修正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增訂關於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其立法理由乃謂「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四項」,由此可見道交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處罰車輛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臨檢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其立法目的核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處罰目的相同,均在有效防杜車輛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酒測實施之稽查,此參酌立法者將前開二項違規行為態樣,放在同條項予以規範亦可自明。再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前揭條文所訂之「管制站」,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而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陳述單、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1年1月7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13600057號函及111年2月18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13600374號函所檢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勤務案簽呈、專案勤務規劃表、管制站及攔停現況相片、機車車籍查詢單、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舉發光碟,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路檢點攝影器材影片違規車輛影片12分20秒開始.MP4」。

⑴影片播放時間00:00:02,畫面為夜間,天色昏暗,畫面左側為一縱向2線車道,車道右側即車道邊線上,放置一個燈光顯示之「酒測攔檢」告示牌,告示牌後方延著道路邊線,放置三個三角椎,三角椎上均有燈光閃爍,三角椎再往後有停一輛警車,警車上方及後方之燈光均開啟。00:00:11員警稱「現在時間是110年11月14日3點42分、地點是中華大美路口。」

⑵切換至另一畫面,影片播放時間00:12:20-00:12:24,畫面右側為種植樹、草之分隔島,分隔島上有路燈,雖為夜間,然燈光充足,視線清楚,分隔島左側為一個縱向2線車道,車道左側之道路邊線上,延著道路邊線縱向放置3個三角椎,三角椎上均有燈光閃爍,道路邊線至路旁住家之間之橫向亦放置3個三角椎,橫向三角椎旁邊站立一名戴警帽、穿著夜間反光警衣、右手持紅色燈光指揮棒之員警,站立於道路邊線上,朝道路上之車輛看。

⑶影片播放時間00:12:25-00:12:30,道路上之車輛,自畫面左上角朝畫面右下角方向行駛,員警目視道路前方即畫之左上角,陸續有車輛朝員警方向即畫面之右下角方向行駛,00:12:27時員警吹哨音急促短音連續數聲,00:12:28-00:12:35陸續有車輛朝員警方向行駛,員警吹哨並手持閃光指揮棒上下揮動時,有3部汽車陸續行駛於內、外側車道,快速經過員警攔檢處,員警右手仍持續上下揮動紅色亮光指揮棒,對著一部行駛於外側車道由2人共乘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下揮動紅色亮光指揮棒,並持續吹哨,系爭機車靠近路檢及員警站立處時,員警跨至道路上,朝系爭機車上下揮動紅色亮光指揮棒,系爭機車加速駛離,直至消失於畫面之右下角。00:12:39-00:12:42其中一名員警稱「MTU」,另一名員警稱「MTU5762」。

⒉資料夾名稱「密錄器影像」

⑴檔案名稱:「2021_1114_040742_854.MP4」畫面顯示時間2021/11/14,04:07:43畫面為員警站在路旁路檢,04:12:25-04:12:32,影片中出現急促短音連續數聲之吹哨聲音,畫面中陸續出現4道燈光,自畫面左上角方向朝畫面右下角方向前進,靠近畫面右下角即員警路檢處時,可看出前面3道燈光是接續3部汽車快速經過路檢處,後面那道光是1部2人共乘之機車(系爭機車),系爭機車亦接續快速行駛經過路檢處,密錄器鏡頭朝機車行駛方向攝影,看到系爭機車之背影揚長而去,04:12:37-04:12:40影片中聽到一名員警說「MTU...」,另一名員警接著說「MTU5762」。

⑵檔案名稱:「2021_1114_041242_855.MP4」。畫面顯示時間2021/11/14,04:12:40-04:13:04,接續檔案⑴之畫面,影片中有員警說話之聲音「MTU..機車..戴辰翔...」。此有111年7月22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25頁)。

(五)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及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斯時雖為夜間,然沿途路燈均已點亮,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車流稀少,執勤員警於路邊設置取締酒駕停車受檢告示牌、警示燈光、交通錐等設施明確可見,且當時員警皆身穿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並有擺設三角錐、警示燈及酒測攔檢之立牌,管制站前方亦無其他遮蔽物遮蔽,客觀上應可輕易查知前方正有執勤警察執行酒測檢定勤務,況執勤員警數度向原告吹哨,並手持紅色閃光指揮棒上下揮動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原告既行經該管制站,則應依當下攔查員警指示接受攔查為是,然由舉發機關提供之影像資料,原告非但未停車接受稽查,反而加速直接駛離管制站,足見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情事至明。被告據此裁罰,並無違誤。

(六)原告就原處分中吊銷機車駕駛執照部份聲明不服云云。然查,原告的「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明確,已如前述,故行政機關即應上開規定而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復以原告亦自陳斯時為無照駕駛,是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業將原處分中「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裁處更正為「自111年1月7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被告就上開部份並無任何裁量空間,此為國家權力分立體制之必然,是縱原告主張應予年輕人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被告就此亦無從另為裁量、處分。又衡諸上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除可搭乘其它大眾交通工具外,並且在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駕駛車輛權利,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67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自111年1月7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6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