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仁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100 年11月15日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廖仁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叁個月。」應更正為「廖仁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叁個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寫,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