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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劉兆菊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進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6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曾進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叁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曾進德前於民國88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30日以88年度易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89年9 月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4 月20日以90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0年1 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7 月27日以90年度訴字第1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9 月及6 月,嗣經本院於91年7 月29日以91年度聲字第55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 月7 日。於保護管束期間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29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 月7 日及9 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曾進德復於95 年2月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6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8日以95 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有期徒刑1 年嗣經本院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1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7 年6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 年9月17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年、6月及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8日以97年度聲字第38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9年8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三)詎曾進德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29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東二段與嘉豐五路口,見博特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王祈芳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2590─YB號自用小貨車1 臺(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3 支開啟車門及啟動電源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王祈芳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東興路口發現曾進德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隨即尾隨,曾進德發現王祈芳尾隨後旋即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街附近即棄車逃逸(上開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王祈芳具領保管)。嗣經王祈芳報警處理,為警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內扣得曾進德所有以開啟車門及啟動電源之自備鑰匙3 支,始查悉上情。(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沒收:至扣案之鑰匙3 支(保管字號:100 年度院保字第700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係被告曾進德所有且供其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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