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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78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陳筱珮周煙平陳玉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788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C 樓 (現另案於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被告
甲○○
被告
號 (現另案於新竹監獄執行中)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二六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甲○○共同涉犯贓物、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均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事實欄有關詐騙典當得款新台幣五萬元,由被告二人取得九千五百元外,餘綽號「小謝」之人應係分得四萬零五百元,原判決誤繕為四萬五千元,應予更正外,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二人以贓車冒名典當詐財所偽造之本票雖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惟該本票係以制式本票格式作成,從外觀上可清楚辨識,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借款之擔保,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0號判決認:執票人行使票據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本票發票人將本票之年月日(或金額),授權執票人填載,而於執票人填載後即可據以行使該票據所載權利者,亦屬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之見解,本案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之本票,仍屬刑法上之有價證券,是渠二人所為,即屬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訛,原審不察,以本票未載發票日尚屬無效票據,未論以偽造有價証券罪,即有違誤,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票據為要式證券,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另本票未載發票年、月、日者,其本票即無效,此就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六號、第二九五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二號;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一號、台上字第五五四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一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甲○○因典當車輛借款而填具之本票,既未填載發票日期,尚未完成票據法所規定之登載要件,即屬無效票據,乃原判決據此為二被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無違誤,公訴人猶執前詞上訴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玉雲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張堂歆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被告等2 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6526號、96年度偵緝字第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附表所示各該私文書上偽造「曾柏叡」之署押共肆拾伍枚
均沒收。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各該私文書上偽造「曾柏叡」之署押共肆拾伍枚均沒收
。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
    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號、
    90年度訴字第1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
    ,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5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1 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2年8 月29
    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簡上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上開假釋經撤
    銷後尚應執行之殘刑7 月7 日合併執行後,於94年11月21日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甲○○亦有多次竊盜、違反電信
    法前科,素行不佳(未構成累犯)。其等仍不知悔改,於95
    年1 月11日18時30分許,在乙○○所經營設於新竹縣芎林鄉
    ○○路公車站附近之香腸攤前,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謝」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車牌號碼2L-8272 號自用小貨車(車
    主為曾柏叡,於95年1 月11日17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巿嘉
    興路384 巷16號地下室遭竊)係自他人處竊得之贓車,竟僅
    因貪圖代為銷贓之報酬,即同意代「小謝」典當上開自小貨
    車,其等乃分別共同基於牙保贓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0時許駕駛上開自小貨
    車前往設於新竹縣竹北巿中華路412 號之「聯合當舖」,推
    由相貌與曾柏叡較為相似之甲○○,持曾柏叡放置於上開自
    小貨車內之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冒用曾柏叡名義擔任借
    款人,乙○○則擔任保證人,欲將上開車輛典當予「聯合當
    舖」,甲○○即在附表所示之各該文件上接續偽簽及偽蓋「
    曾柏叡」之署名及指印(數量均如附表所示),而共同接續
    偽造以曾柏叡為製作人名義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曾柏叡,嗣並共同交付予「聯合當舖」業務人員
    羅啟銘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曾柏叡及「聯合當舖」,並致
    羅啟銘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曾柏叡本人持其所有之車輛前來
    典當,而同意典當,並交付其等2 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
    ,乙○○、甲○○分別分得3500元、6000元後,餘款45000
    元則由乙○○交還「小謝」,嗣因曾柏叡報案上開自小貨車
    失竊,經警循線調查後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乙○○、甲○○
    等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
    據,然被告等2 人因自白犯罪,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
    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審理卷頁134 、146) ,核與證人曾柏叡於警詢證
    述上開自小貨車遭竊之情節,證人羅啟銘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被告等2 人典當上開自小貨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
    所示各該文件在卷可稽(偵查卷頁24至33),被告等2 人上
    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等2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新舊法比較之準據法)。又按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
    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9 條第2 項牙保贓
    物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均為得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
    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
    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2 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
    均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額均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等
    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
    銀元1 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
    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
    法同為新臺幣3 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則經為新
    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等2 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於94年
    1 月7 日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被告等2 人行為時,其等所涉牙保贓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 罪,僅須從一重之1 罪論處,
    然依修正後法律,被告等2 人上開犯行即須數罪併罰,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等2 人並未較為有利。
  ㈢被告等2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2 人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
    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
    告等2 人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2 人。
  ㈣綜上整體比較後,因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
    2 人,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原則從舊例外從輕」法則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等2 人行為時之上開法律,合先敘
    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2 人上開所為,均係分別觸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牙保贓物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刑法上所謂收受贓物罪,乃指無
    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所謂牙保贓物罪,乃指為贓物之法律
    上有償處分行為之媒介,本件被告等2 人之取得贓物,目的
    既在為「小謝」媒介銷贓以獲取酬勞,並非單純的取得該贓
    物之所有權,則其等之行為自與收受贓物有間,應屬刑法上
    之牙保贓物犯行,檢察官認被告等2 人係觸犯刑法第349 條
    第1 項收受贓物罪,乃有誤會,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之;又被告等2 人就上
    開3 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等2 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陰謀共
    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因被告等2 人於上開犯行中係
    屬實行犯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
    構成共同正犯,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2 人於附表所示各
    該私文書中多次共同偽造「曾柏叡」之簽名或指印,另多次
    偽造附表所示各該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
    續為之,均為接續犯,屬單純1 罪;被告等2 人於上開私文
    書中共同偽造「曾柏叡」簽名、指印之行為,均係屬其共同
    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論罪;被告等2 人共同偽
    造上開私文書後,繼而共同交付予聯合當舖人員行使之,其
    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共同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2 人所犯上開共同牙保贓物罪、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共同詐欺取財罪3 罪間,有方法及
    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乙○○因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4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47條之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為
    累犯,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等2 人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謀取錢財,僅因貪
    圖為「小謝」銷贓之報酬,即代「小謝」將上開自小貨車典
    當予當舖,且為順利銷贓,竟冒用原車主「曾柏叡」之名義
    ,行使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致「聯合當舖」陷於錯誤同
    意典當,因而遭詐欺5 萬元,迄今均未與被害人曾柏叡或「
    聯合當舖」達成和解,本不宜寬恕,惟斟酌其等於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詐得之金額非鉅,及被告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通緝方才到案(詳下述),較
    為浪費司法資源,且上開偽造「曾柏叡」之署名、指印均由
    其所為,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乙○○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
    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此外亦查無其他不得減刑之事由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
    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
    所示,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甲○○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宣告刑
    亦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被告甲○○前於偵查中曾因逃
    亡,而於96年2 月1 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
    竹檢威偵新緝字第188 號發布通緝,嗣於96年5 月30日經逮
    捕到案,而於96年5 月31日經撤銷通緝等情,雖有該通緝書
    、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及撤銷通緝書等件在卷可參,然因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 月16日以前遭受通緝,並於施
    行前遭緝獲,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
    依本條例減刑」不得減刑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
    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因逃亡
    ,經本院於97年2 月19日以97年新院雲刑勇緝字第28號通緝
    ,於97年3 月12日逮捕緝獲,而經本院於97年3 月18日以97
    年新院雲刑勇銷字第43號撤銷通緝,亦有上開通緝書、緝獲
    筆錄、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因被告甲○○此次係於上開減
    刑條例施行後方遭通緝,亦不符合該減刑條例第5 條所規定
    不得減刑之情形(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9 條第1 項參照);是被告甲○○亦合乎上開減刑條
    例減刑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
    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等2 人於附表所示之各該私文書上,共同偽造「曾柏叡
    」之簽名及指印(數量均如附表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文件雖為被
    告等2 人所共同製作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聯合
    當舖」,均已非其等2 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人意旨另以:被告等2 人於上開時地牙保上開自小貨車
    時,亦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甲○○
    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有價證券發票人欄上偽造「曾柏叡
    」之署名1 枚、指印3 枚,而偽造該本票有價證券,嗣並交
    予「聯合當舖」業務人員羅啟銘行使之,因認被告等2 人係
    共同涉犯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且與被告等2 人所
    共同涉上開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等語。然按:
    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
    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11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
    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
    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
    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
    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
    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54 號、90年
    度台上字第7186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歷歷均
    可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等2 人雖共同於附表編號3 本票發
    票人欄上偽造「曾柏叡」之署名1 枚,及於該本票上偽造「
    曾柏叡」之指印共3 枚,然該本票上並未記載發票年、月、
    日,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其票據應屬無效
    ,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則被告等2 人共同偽
    造附表編號3 文書之行為,自不得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檢察官認與被告等2 人上開犯行有
    牽連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本院自不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
    ,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後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項,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汪漢卿
                                      法官  李毓華
                                      法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偽造「曾柏叡」署名 │偽造「曾柏叡」│
│    │                  │                    │之指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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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客戶典當簽立文件及│       2  枚        │    3   枚    │
│    │保管證件明細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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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當  票        │       2  枚        │    6   枚    │
├──┼─────────┼──────────┼───────┤
│ 3  │未載發票日期之本票│       1  枚        │    3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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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汽(機)車買賣合約│       2  枚        │    2   枚    │
│    │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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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質權設定契約    │       2  枚        │    2   枚    │
├──┼─────────┼──────────┼───────┤
│ 6  │委託處理未流當(流│       2  枚        │    2   枚    │
│    │當)切結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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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       2  枚        │    2   枚    │
├──┼─────────┼──────────┼───────┤
│ 8  │    保 管 條      │       2  枚        │    2   枚    │
├──┼─────────┼──────────┼───────┤
│ 9  │    委 託 書      │       2  枚        │    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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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切 結 書      │       2  枚        │    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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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788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