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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一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陳錫奎洪清江李伯道邵燕玲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6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自訴案號: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一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須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之要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令另規定外(如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三、四、五項),其本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本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七號判決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甲○○,與葉明富、冒名甲○○之兄『蔡宏仁』者,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晚上七時許,至台中市○○路上近市政路處之麥當勞速食店內,於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張坤榮辦理小貨車買賣貸款暨動產抵押簽約對保手續。期間冒名者在一紙附授權書之空白支票上,偽簽『蔡宏仁』之署押,而與甲○○、葉明富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成蔡宏仁名義出具之有價證券(本票)後,再交予張坤榮以行使之等情之部分犯罪事實,竟論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之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本票之金額,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絕對應記載事項。本票偽造,苟欠缺此應記載事項,尚不能謂其偽造行為已完成,除其行為合於其他犯罪成立要件應依他罪處罰外,不能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葉明富、唐麗琴、自稱「佟先生」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冒充「蔡宏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晚上七時許,至台中市○○路上近市政路處之麥當勞速食店內,於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張坤榮辦理小客貨車買賣貸款暨動產抵押簽約對保手續時,被告當場向張坤榮謊稱冒充「蔡宏仁」者係其胞兄,該人亦佯稱其胞妹即被告確欲購車,並由該冒充「蔡宏仁」者在一紙附授權書之空白本票上,偽簽「蔡宏仁」之署押,並蓋用偽造之「蔡宏仁」印章,而與被告、葉明富為共同發票人,偽造成蔡宏仁為共同名義人出具之有價證券(本票)後,再交予張坤榮以行使等情,認被告應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等罪,依牽連犯從一重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然依原判決事實所認定,被告與其同夥似僅偽造「蔡宏仁」為共同發票人,該本票之金額仍空白,究竟被告與其同夥是否已完成偽造本票,原審未切實釐清,遽論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含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一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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