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4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0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宏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688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宏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鄭宏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9月11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見黃伯翰所有車牌&0000;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以自備鑰匙1支開啟該車車門後,再插入電門用力上下搖動,以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又鄭宏浩為逃避警方查緝,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在新竹縣○○鎮○○里○○○00號黃子能租屋處,以油漆及簽字筆將上開車牌號碼塗改為「1015-TW」號而變造之,並懸掛在上開車輛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及警察機關對牌照管理及交通責任訴追之正確性(黃子能所涉竊盜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許,經警在桃園縣○○鄉○○路000號尋獲上開車輛,採集相關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伯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