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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劉兆菊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海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第15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歐海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歐海棠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同年8 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017號、第6059號、第6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3 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於90年1 月9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 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3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5 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2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1年11月23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0年7 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本案復與90年度易字第481 號竊盜罪判決經本院於90年10月22日以90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接續執行,於92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10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月11日以92年度易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2 月9 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易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 月21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揭2 案復經本院於94年9 月7 日以94年度聲字第76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8日以94年度易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30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7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罪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2 案復經本院於98年7 月9 日以98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1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1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案復經本院於98年1月7日以98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接續執行,於99年2月24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歐海棠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1、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6月2 日某不詳時間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35巷6 號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歐海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0 年6 月3 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採尿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2、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月31日下午3 、4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35巷6 號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歐海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0年9 月1 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52號前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1公克),復採尿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裁定由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沒收銷毀之諭知:為警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41公克,保管字號:100 年度院安字第151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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