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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楊惠芬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1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被告
丁○○
被告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被告
己○○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32 號、9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 號、100 年度偵字第317 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91年3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28日以91年度交訴字第18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2 月12日以92年度交上訴第140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2年3 月3 日確定。其又於91年4 月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6 月3 日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2年8 月21日以92年度台上第4530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10月15日以92年度聲字第77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丁○○(所為對劉秋男等101 位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5 年確定)與臺灣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眼鏡」、「小宋」之成年人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姐」、「阿狗」、「阿炮」等成年人,自民國96年1 月初某日起,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騙集團,並事先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丁○○並擔任該詐騙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聯絡人,負責操控旗下之成員收購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之匯款、收購及轉送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所用之雙卡節費器等物。甲○○(綽號「龍哥」或「奇哥」)乃基於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加入上開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以銀行臨櫃或提款機提領被害人所匯之贓款,其並與丁○○約定,其可在負責提領之贓款中獲得每筆贓款百分之4.5 之不法利益。甲○○自96年1 月初起,陸續邀集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乙○○(綽號「阿泱」)、己○○(綽號「威威」)及王義文(乙○○、己○○對劉秋男等101 位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乙○○未上訴而確定;己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5 判決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王義文對王睿誼等92位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王義文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王義文對黃陳秀娥、戊○○二位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24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人加入上開集團。王義文即於96年1 月8 日,在連偉廷(所為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349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位於新竹市○區○○路1 段357 巷98弄12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4 、50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渠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延平簡易型分行(以下簡稱新竹商銀)帳號000921—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又於96年1 月27日,在新竹市○○街夜市某處,以5000元之代價,向庚○○(業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6年11月26日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購買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經國路郵局(以下簡稱新竹經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隨將上開2 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甲○○。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96年2 月9 日致電戊○○,向其佯稱貸款已核准,請其用語音轉帳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6年2 月9 日某時許匯款122960元至上揭庚○○名義之新竹經國路郵局帳戶內。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復於96年4 月20日致電黃陳秀娥,向其佯稱中獎通知要先繳納稅金云云,致黃陳秀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6年4 月20日某時許匯款300000元至前開連偉廷名義之新竹商銀帳戶內。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楊惠芬

                 書記官 張懿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張懿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7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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