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丁○○
- 被告
-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己○○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32 號、9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 號、100 年度偵字第317 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91年3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28日以91年度交訴字第18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2 月12日以92年度交上訴第140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2年3 月3 日確定。其又於91年4 月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6 月3 日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2年8 月21日以92年度台上第4530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10月15日以92年度聲字第77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丁○○(所為對劉秋男等101 位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5 年確定)與臺灣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眼鏡」、「小宋」之成年人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姐」、「阿狗」、「阿炮」等成年人,自民國96年1 月初某日起,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騙集團,並事先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丁○○並擔任該詐騙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聯絡人,負責操控旗下之成員收購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之匯款、收購及轉送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所用之雙卡節費器等物。甲○○(綽號「龍哥」或「奇哥」)乃基於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加入上開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以銀行臨櫃或提款機提領被害人所匯之贓款,其並與丁○○約定,其可在負責提領之贓款中獲得每筆贓款百分之4.5 之不法利益。甲○○自96年1 月初起,陸續邀集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乙○○(綽號「阿泱」)、己○○(綽號「威威」)及王義文(乙○○、己○○對劉秋男等101 位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乙○○未上訴而確定;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