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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2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劉兆菊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2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立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38號、第917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8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立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立威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4 月13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於緩刑期間之91年間,另犯強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1 日以91年度訴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3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緩刑乃被撤銷,並與上開強盜罪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內之95年7 月間,復再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14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假釋乃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10日;又於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24日以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而上開95年度竹北簡字第287 號竊盜罪案件與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8 號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復並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9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罰金部分易服勞役,與前揭接續執行,嗣後部分徒刑又易科罰金,於96年9 月3 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13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針對本件竊盜罪部分,構成累犯)。

(二)詎徐立威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10日前後之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旁之草叢中,見林安居所有交付林安蘭所管領車牌號碼BF6-773 號重機車車牌前於99年11月3 日上午11時許遭他人竊取後棄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拾起,並予以侵占入己,復因所騎乘車牌號碼099-DND 號重機車車牌遭所有人即其父徐吉雄取走,乃將前拾得侵占為己之車牌號碼BF6-773 號車牌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99-DND 號重機車上,並騎乘於路上,嗣經警於99年11月23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路口前,發現徐立威騎乘懸掛前因失竊報案之車牌號碼BF6-773 號車牌之重機車(車牌號碼BF6-773 號車牌業經發還林安蘭具領保管),而當場逮捕徐立威,始查悉上情。

(三)徐立威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1月27日凌晨0 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256 號前,見吳建生所有車牌號碼3170-GT 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停放於路邊,遂認有機可趁,徒手開啟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處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吳建生所有之七星牌香菸3 包及回數票3 張,得手後置放口袋內,供己自用。嗣經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七星牌香菸3 包及回數票3 張(業已發還吳建生具領保管),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提高為30倍)。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宜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20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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