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8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孟廣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5 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孟廣福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孟廣福前於民國94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4日以94 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孟廣福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 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孟廣福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孟廣福,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孟廣福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予以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