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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劉兆菊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8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孟廣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5 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孟廣福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孟廣福前於民國94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4日以94 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孟廣福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 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孟廣福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孟廣福,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孟廣福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予以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期徒刑1年,嗣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5 年度上易字第644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⑴;於95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9 日以95年度易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月18日以95 年度上易字第25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 日公布施行,上開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上開⑵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7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7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2 月20日以98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5月12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834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7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 年9月18日以98年度聲字第28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9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二)詎孟廣福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1月15日凌晨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D-328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158 號時,見該棟樓1樓公用門未關即進入該棟樓,隨即上至3樓,再持事先預備之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破壞3 樓聯合報新竹採辦處辦公室附連於大門之鎖頭,進入辦公室內竊取筆記型電腦1 臺、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00 元、洋酒禮盒3 瓶、桂格養氣人參2 盒(合計12瓶)、香煙約3 至4 條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將上開洋酒禮盒3瓶及香煙2 至3 條分送不知情之友人,現金2,000 元則花費殆盡。嗣於100 年1 月16日上午6 時許,在新竹市○○街與經國路口,為警攔查,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帶同警方至其停放在新竹市○○路○○道路旁路燈編號19841處之上開小客車內,扣得筆記型電腦1 臺(廠牌:ACER;型號:1904)、桂格養氣人蔘2 盒(合計12瓶)及MARLBORO香菸1 條(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聯合報新竹採辦處記者張念慈具領保管),始查悉上情。(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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