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6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國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國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國本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9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 年,嗣因屆滿3 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5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0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9年12月9 日上午9 時20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命其親採尿液封緘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