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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魏瑞紅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七號不起訴處分。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四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屆滿三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起出所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屆滿,同時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犯行,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竟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十二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查獲當日其至朋友處聊天,因朋友有吸用,::可能吸到二手等語。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施用毒品案件,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強制戒治,戒治中付保護管束,施用毒品部分並經判刑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次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十二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中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及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是被告確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十二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應堪認定。雖被告辯稱其乃吸到二手煙云云,惟按「有關吸入毒品之『二手煙』(即被動吸入)後,尿液是否能驗出該毒物的問題。據本科之經驗,尚無因被動吸入毒品而致尿液驗出的案例。另,經遍查相關文獻後,亦無嗎啡或海洛因之被動吸入研究報告,目前僅有被動吸入大麻之報告。而該項研究認為『一般吸食方式二手煙(即被動吸入大麻)並不會使免疫抗體方法之檢驗呈陽性反應』」,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毒藥物諮詢中心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出具之函可憑,足見被動吸入安非他命,應不會致使尿液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所辯顯係狡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長短,事後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祺湧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法 官 魏 瑞 紅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號於民國 91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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