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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65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兆菊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 年度審易字第65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毛綱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5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毛綱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毛綱生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1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7 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馬祖分院以91年度馬裁字第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12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馬祖分院檢察署於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祖偵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14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318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2 案件,復經本院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聲字第821 號裁定併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毛綱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3日上午約7 、8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243 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毛綱生於100 年1 月14日下午1 時50分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後,因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657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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