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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6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劉兆菊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 年度審易字第67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0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俊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俊凱前於民國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9 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6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1 月間,因正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暘公司)向大尊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尊貴公司)承包在新竹縣峨嵋鄉湖光村8 鄰十四寮1 號「天恩佛學院」之燈光工程而擔任派駐於該工地之燈光工程工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竊盜犯意,接續於100 年1 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止,每日下午5 時許下班之際,在上開燈光工程工地內徒手竊取大尊貴公司其他下游包商所有施工剩餘之電話線1 批(總長度約40公尺),得手後置於白色麻布袋內,並攜帶回正暘公司向宋光輝承租供黃俊凱使用位於新竹縣峨嵋鄉○○街3 號2 樓之宿舍房間廁所內。嗣因大尊貴公司通知正暘公司經理游名家電線電纜材料短缺而清查盤點及與黃俊凱同住上開宿舍之正暘公司工人陳冠秦將目睹黃俊凱將工地電線攜帶回宿舍之情告知游名家,游名家於100 年1 月28日在上開宿舍2 樓黃俊凱房間廁所內尋獲上開置有電話線1 批之白色麻布袋,並向大尊貴公司工程師張木亮確認為其他包商所有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遭竊之電話線1 批業已發還張木亮具領保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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