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7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8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子武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989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子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捌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子武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26日以94年度易字第25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5年4 月7 日確定。前揭2 案經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9日入監,於96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
(二)黃子武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9 月14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 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9年4 月2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於90年2 月1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23日出所,刑期部分,經本院於89年5 月8 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9年6 月2 日確定,復經本院於90年5 月25日以90年度聲字第586 號裁定免除其刑之執行。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 月2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6 日入所,於93年1 月9 日出所,刑期部分,經本院於92年11月13日以92年度易字第43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3年1 月9 日入監,於93年10月9 日執畢出監。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26日以94年度易字第251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5年4月7 日確定。前揭2 案經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9日入監,於96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易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與同案另犯之贓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其又於100 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9 月6 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2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三)詎黃子武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5 月31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某不知名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5 月31日12時30分許,為警於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16張116 之1 號旁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8公克)及吸食器1 組等物。復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