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智簡字第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智簡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亦凡原名胡國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亦凡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商標之鞋類商品共壹佰柒拾肆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後段)「JIBBITZ 」及以其字母套上彩色圓型排列之圖案為美商吉比姿有限公司之著名商標,...」應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者,商標法定有處罰規定;且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胡亦凡自民國99年12月24日起至99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皆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
2、核被告胡亦凡本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胡亦凡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小利而在其所擺設之攤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營業及合法商家之權益造成損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考量其犯後已與美商卡駱馳公司達成和解,並依雙方之和解內容由被告登報道歉並賠償新臺幣1 萬2,000 元,有被告之陳報狀1 份(內有登報道歉啟事及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證,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聲請書請求量處有期徒刑4 月,本院認被告犯後積極洽談和解事宜,並已履行完畢,是聲請書之求刑尚嫌過重,併予說明之。
2、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及科刑程序,應已知所警惕;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倘被告無資力可易科罰金時,或因故無法易服社會勞動,則入監執行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3、從刑(沒收):扣案之鞋類商品共174 雙,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16號
被 告 胡亦凡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原名胡國鈞)住新竹縣竹北市○○街39巷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亦凡明知「CROCS 」及鱷魚圓型圖案為美商卡駱馳公司(
又稱鰐斯公司、克洛克斯有限公司)之著名商標、「JIBBIT
Z 」及以其字母套上彩色圓型排列之圖案為美商吉比姿有限
公司之著名商標,並均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鞋子、鞋飾品等商品,現
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
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胡亦凡仍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營利,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前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市場
內,以每雙平均新臺幣(下同)180 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數量不詳之仿冒前開商標之鞋類商品
,即自同年月24日起,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310 巷之
竹東市場內,以每件100 至300 元之價格,擺攤陳列、販售
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期間售出至少8 雙。
嗣於99年12月27日10時35分許,為警在前開市場執行查緝勤
務時,當場扣得仿冒前開商標之鞋類商品174 雙。
二、案經美商卡駱馳公司之全球子公司日商卡駱馳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
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胡亦凡警詢、偵查中供述。
2、告訴代理人翁惠柔偵查中指訴。
3、日商卡洛馳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鑑定報告書、授權函各1
份。
4、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7 份。
5、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
6、查獲現場暨證物照片8 張。
二、核被告胡亦凡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罪嫌,扣案之物,則
請依同法第83條宣告沒收。請量處有期徒刑4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