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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0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兆菊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7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增偉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60 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增偉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彭增偉為址設新竹市○○街8號4樓昱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彭增偉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公司之空白發票應妥適保管,若將公司空白發票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虛構交易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進而逃漏稅捐乙情應有有所認識,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虛開統一發票之連續犯意聯絡,及與附表二所示之安力達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力達公司」)負責人或承辦業務會計人員間共同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5年2 月間,明知昱傑公司未有實際銷貨與附表一所示之富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升公司」)之事實,仍連續以昱傑公司之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製共9 紙,銷售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308 萬8,522 元,稅額合計65萬4,427 元,交付富升公司,繼由富升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富升公司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供作其等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並明知昱傑公司並無向安力達公司進貨之事實,仍從安力達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0紙,銷售金額共計142 萬8,143 元,充當昱傑公司進項原始憑證;彭增偉另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將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據憑編製昱傑公司之會計憑證,並作成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憑證抵扣稅額70萬9,819 元,以此不正方法逃漏95年度1 至2 月份之營業稅共計逃漏稅捐5 萬5,392 元,以此規避稅捐機關勾稽查緝,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四、處罰條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刑法第56條,98年9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五、附記事項

(一)原起訴書上記載被告彭增偉連續以昱傑公司之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製共9 紙,銷售金額共1,308 萬8,522 元,稅額合計65萬4,427 元,交付富升公司,繼由富升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犯行,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經查富升公司為虛設行號,無實際之營業事實,非營業稅課徵之主體,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能,昱傑公司幫助逃漏稅捐之正犯不存在,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被告彭增偉自無從成立幫助逃漏稅捐之罪,此部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100 年5 月10日以100 年度蒞字第1478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減縮更正,附此敘明。

(二)又查被告彭增偉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被告彭增偉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0月1 日以竹檢家大緝字第140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於99年10月12日以竹檢家偵大銷字第1536號撤銷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可稽,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係指在該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核與本件被告彭增偉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之情形,尚屬有間,揆諸前揭規定,仍應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是認被告彭增偉本案之犯行應予減刑,爰分別依法均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三)被告彭增偉已於100 年6 月9 日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捐款80,000元,此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一:以昱傑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總表┌─┬──────┬───┬───────────────┬───────────────────┬──────┐│編│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表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實際漏稅金額││號│ │票年月├──┬──────┬─────┼───┬──┬──────┬─────┤與營業情形 ││ │ │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年月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新臺幣) │(新臺幣)│ │├─┼──────┼───┼──┼──────┼─────┼───┼──┼──────┼─────┼──────┤│一│富升生物科技│95.2 │9 │13,088,522 │654,427 │95.2 │9 │13,088,522 │654,427 │0 ││ │有限公司 │ │ │ │ │ │ │ │ │虛設行號 │├─┼──────┼───┼──┼──────┼─────┼───┼──┼──────┼─────┼──────┤│合│ │ │9 │13,088,522 │654,427 │ │9 │13,088,522 │654,427 │ ││計│ │ │ │ │ │ │ │ │ │ │└─┴──────┴───┴──┴──────┴─────┴───┴──┴──────┴─────┴──────┘附表二:昱傑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人總表┌─┬──────┬────┬──────┬─────┬────┐│編│開立發票之營│發票日期│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稅額(元││號│業人名稱(起│(年. 月)│ │ (元) │ ) ││ │訴書誤載為買│ │ │ │ ││ │受人) │ │ │ │ │├─┼──────┼────┼──────┼─────┼────┤│一│安力達生物能│95.2 │KU00000000 │1,478,188 │ 73,909 ││ │源股份有限公├────┼──────┼─────┼────┤│ │司 │95.2 │KU00000000 │1,507,310 │ 75,366 ││ │ ├────┼──────┼─────┼────┤│ │ │95.2 │KU00000000 │1,504,272 │ 75,214 ││ │ ├────┼──────┼─────┼────┤│ │ │95.2 │KU00000000 │1,449,902 │ 72,495 ││ │ ├────┼──────┼─────┼────┤│ │ │95.2 │KU00000000 │1,434,738 │ 71,737 ││ │ ├────┼──────┼─────┼────┤│ │ │95.2 │KU00000000 │1,360,440 │ 68,022 ││ │ ├────┼──────┼─────┼────┤│ │ │95.2 │KU00000000 │1,470,000 │ 73,500 ││ │ ├────┼──────┼─────┼────┤│ │ │95.2 │KU00000000 │1,517,220 │ 75,861 ││ │ ├────┼──────┼─────┼────┤│ │ │95.2 │KU00000000 │1,046,160 │ 52,308 ││ │ ├────┼──────┼─────┼────┤│ │ │95.2 │KU00000000 │1,428,143 │ 71,407 │├─┼──────┴────┴──────┴─────┼────┤│合│發票:10張 銷售額:14,196,373元│709,819 ││計│ │ │├─┴────────────────────────┴────┤│昱傑公司95年1、2月間逃漏稅捐金額為取得異常近項發票稅額709,819 ││元扣除不實開立之發票稅額654,427元=55,392元。 │└───────────────────────────────┘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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