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桂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桂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共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共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鄭桂松前⑴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 1月10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 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696 號裁定駁回抗告,於88年11月3 日入所,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執行屆滿3 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0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7 月18日出所,89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8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13 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
(二)詎鄭桂松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5日上午10時1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一段12號住處,因友人捲煙吸食海洛因,遂一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9年11月24日下午2 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所有安非他命5 包(毛重共6 公克,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起訴書贅載「可待因」3 字,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款。
四、附記事項:
(一)不另沒收:扣案之手機2支(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雖均為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他案證物:扣案之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6公克),均屬違禁物,本件協商範圍包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惟上開違禁物為另案被告孫新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且業經公訴人於該案件中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100 年度訴字第94號案)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9002號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案確定後,執行
即沒收銷毀,此為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權限,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