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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5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審訴字第19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玟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犯罪事實要旨欄及處罰條文欄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主文、犯罪事實及處罰條文,因原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第9 行前段)於9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誤載為「…於99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主文欄關於「累犯」之記載、處罰條文欄關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記載顯係贅載,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主文欄:
原記載「黃玟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更正為「黃玟榮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欄:
原記載「…(第9 行前段)於99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於9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 、處罰條文欄:
原記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
47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應更正為「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55條、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5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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