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審訴字第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玟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犯罪事實要旨欄及處罰條文欄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主文、犯罪事實及處罰條文,因原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第9 行前段)於9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誤載為「…於99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主文欄關於「累犯」之記載、處罰條文欄關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記載顯係贅載,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主文欄: 原記載「黃玟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更正為「黃玟榮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欄: 原記載「…(第9 行前段)於99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於9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 、處罰條文欄: 原記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 47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應更正為「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55條、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