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21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劉兆菊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1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明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第19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明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貳公克、零點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已吸食完畢之香菸壹支(內已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明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 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有下列犯行:①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2 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②於94年間因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上開①②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9 月,上開①之罪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③於同年間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④於95、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8年3 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惟③之各罪刑尚可與上開④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二)詎劉明忠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共計2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施用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共計2 次)。嗣為警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復經劉明忠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竹東分局分別報告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說明:為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分別為0.2 公克、0.23公克,保管字號:99年度白字第185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9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偵查卷第63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均係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97231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上偵查卷第7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得之已吸食完畢之香菸1 支(內已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保管字號:99年度保字第162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上偵查卷第69頁)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保管字號:100 年度院保字第196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係被告劉明忠所有且分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明忠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施用時間│施用地點│    施用方式    │查獲經過及扣得物│主文罪名及│
│號│        │        │                │品              │宣告刑    │
├─┼────┼────┼────────┼────────┼─────┤
│一│99年10月│新竹縣竹│以將第一級毒品海│為警於99年10月5 │劉明忠施用│
│  │5日凌晨 │東鎮東峰│洛因摻入香菸內點│日上午5時15分許 │第一級毒品│
│  │某時許  │路279巷 │燃後吸取煙霧之方│,為警在新竹縣竹│,處有期徒│
│  │        │18號2樓 │式。            │北市○○○路與高│刑玖月。  │
│  │        │        │                │鐵一路交岔口處在│          │
│  │        │        │                │花蓮縣中美七街查│          │
│  │        │        │                │獲,復經同意採集│          │
│  │        │        │                │其尿液送驗後,結│          │
│  │        │        │                │果呈毒品嗎啡陽性│          │
│  │        │        │                │反應。          │          │
├─┼────┼────┼────────┼────────┼─────┤
│二│99年10月│新竹縣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為警於99年10月5 │劉明忠施用│
│  │5日凌晨 │東鎮東峰│安非他命置於吸食│日上午5時15分許 │第二級毒品│
│  │吸食完第│路279巷 │器(未扣案)內燒│,為警在新竹縣竹│,處有期徒│
│  │一級毒品│18號2樓 │烤後吸取煙霧。  │北市○○○路與高│刑柒月。  │
│  │海洛因後│        │                │鐵一路交岔口處在│          │
│  │之30分至│        │                │花蓮縣中美七街查│          │
│  │1小時後 │        │                │獲,復經同意採集│          │
│  │        │        │                │其尿液送驗後,結│          │
│  │        │        │                │果呈毒品安非他命│          │
│  │        │        │                │、甲基安非他命陽│          │
│  │        │        │                │性反應。        │          │
├─┼────┼────┼────────┼────────┼─────┤
│三│99年10月│新竹縣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為警於99年10月27│劉明忠施用│
│  │26日上午│東鎮東峰│安非他命置於吸食│日下午5時許,經 │第二級毒品│
│  │9時許   │路279巷 │器內燒烤後吸取煙│警在新竹縣竹東鎮│,處有期徒│
│  │        │18號2樓 │霧。            │東峰路279巷18號 │刑柒月。扣│
│  │        │        │                │2樓查獲,並當場 │案之甲基安│
│  │        │        │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非他命吸食│
│  │        │        │                │吸食器1 組,復經│器壹組,沒│
│  │        │        │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收之。    │
│  │        │        │                │驗後,結果呈毒品│          │
│  │        │        │                │安非他命、甲基安│          │
│  │        │        │                │非他命陽性反應。│          │
├─┼────┼────┼────────┼────────┼─────┤
│四│99年10月│新竹縣竹│以將第一級毒品海│為警於99年10月27│劉明忠施用│
│  │27日上午│東鎮東峰│洛因摻入香菸內點│日下午5 時許,經│第一級毒品│
│  │4、5時許│路279巷 │燃後吸取煙霧之方│警在新竹縣竹東鎮│,處有期徒│
│  │        │18號2樓 │式。            │東峰路279 巷18號│刑玖月。扣│
│  │        │        │                │2 樓查獲,並當場│案之第一級│
│  │        │        │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毒品海洛因│
│  │        │        │                │洛因2 包(毛重維│貳包(毛重│
│  │        │        │                │0.2 公克、0.23公│分別為零點│
│  │        │        │                │克)、已吸食完之│貳公克、零│
│  │        │        │                │香菸1 支(內已無│點貳叁公克│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
│  │        │        │                │),復經同意採集│銷燬之;扣│
│  │        │        │                │其尿液送驗後,結│案之已吸食│
│  │        │        │                │果呈毒品可待因、│完畢之香菸│
│  │        │        │                │嗎啡陽性反應。  │壹支(內已│
│  │        │        │                │                │無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
│  │        │        │                │                │,沒收之。│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0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