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45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45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文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57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4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馮文銓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陸佰柒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馮文銓明知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段地號25號之竹東事業區第108 號林班地(TWD97 座標X :273227,Y :0000000 ),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班地內之主、副產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F6G -651 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開林班地,並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林班地上遭人砍伐而倒伏之牛樟樹材1 塊(材積0.045 立方公尺,贓額計新臺幣4,835 元),得手後再將前揭牛樟樹材搬至其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並載運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尖石鄉○○村○ 鄰○○○道查獲,並扣得牛樟樹材1 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