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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0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楊惠芬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40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建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62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宋采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建安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建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 月間某日起,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近,自綽號「阿BEN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其所委託藏放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及非制式子彈5 顆等物,並將上開子彈隨身攜帶而置放在其所使用之皮包內,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 顆。嗣為警於100 年2 月15日12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22號處之「長緹精品飯店」1508室,經徐建安同意後實施搜索,在置放在該房間梳妝桌上為徐建安所有皮包內扣得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 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5 ±0.5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 顆及口徑9 ㎜制式子彈1 顆等物雖均具有殺傷力,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試射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楊惠芬

                 書記官 張懿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張懿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06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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