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48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 年度審訴字第4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世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0 號、第664 號、第87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馬世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馬世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5 月1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10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89年3 月2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5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 月5 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10月13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11月11日以88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①於91年4 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3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92年3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92年10月6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出所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12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3 月25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3年4 月間,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竹交簡字第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①②③案經本院於94年6 月7 日以94年聲字第381 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於94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2 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48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併與上開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 月28日,並於96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馬世俊仍不知悔改,於前開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9 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在新竹市○○路58巷29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街27號4樓406 室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99年11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市○○街27號4 樓406 室內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3 月5 日至同年月6 日間某不詳時間,在其友人黃錫木位在新竹市○道路與光華二街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0 年3 月7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竹市○道路與光華二街口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不詳時間,在其位在新竹市○○○路256巷12號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3 月25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道南下出口處,為警巡邏查獲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